(2016)沪02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潘培春与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勤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培春,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勤峰,徐保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培春,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玉芬(系潘培春之妻),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光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辉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勤峰,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亚,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诉人潘培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勤峰系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员工。2012年9月23日上午,徐勤峰为公司长城宽带营业部在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北侧设摊开展业务,因设摊位置摆放与同在该处设摊修车的潘培春发生争执,即电话纠集了徐保亚。后徐勤峰、徐保亚分别手持棍棒殴打潘培春的腰背部、腿部等处,徐勤峰还用膝盖顶潘培春的腹部,致潘培春因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脾脏破裂,腹腔积血。事发后,潘培春至上海市杨浦中心医院就诊,经住院手术切除脾脏、自体血回输及腹腔冲洗引流术等治疗。2014年10月,潘培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鹏博士公司、徐勤峰、徐保亚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59.85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4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51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勤峰于2012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徐保亚于2012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徐勤峰有期徒刑二年、徐保亚三年九个月。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3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培春腹部外伤,行脾脏切除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护理60日,营养90日。2013年8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培春腹部外伤,行脾脏切除术,伤后休息120日。原审审理中,鹏博士公司表示徐勤峰与徐保亚故意伤害潘培春的行为虽与公司无关,但鉴于潘培春生活条件较差,自愿补助潘培春35,000元用于生活所需。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徐勤峰、徐保亚的共同侵权行为已造成潘培春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勤峰因与潘培春发生争执后,纠集了徐保亚对潘培春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鹏博士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鹏博士公司自愿补偿潘培春35,0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潘培春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部分,仅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专用收据及相关交通费发票的复印件,因未能提供相关发票的原始凭证,故应待潘培春结算了医疗费用后,另行予以主张。潘培春住院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支持。潘培春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潘培春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该赔偿标准系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对潘培春要求按6个月时间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基于徐勤峰、徐保亚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到了刑事处罚,关于潘培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目前相关法律依据不明,本案中暂不做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徐勤峰、徐保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培春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二、鹏博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潘培春35,000元;三、对潘培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潘培春不服原判,上诉称,潘培春系在履行鹏博士公司职务行为中与潘培春发生纠纷,纠纷起因为鹏博士公司要开展业务,鹏博士公司作为员工管理者和实际得益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鹏博士公司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后,徐勤峰已搬离了摊位。后徐勤峰纠集非公司人员对潘培春进行殴打,并非职务行为,与公司业务无关。公司对本案纠纷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考虑到潘培春的实际情况,出于人道主义已进行了补偿。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勤峰、被上诉人徐保亚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勤峰因设摊位置摆放与同在该处设修理摊位的潘培春发生争执,后徐勤峰纠集了徐保亚对潘培春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该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已明显超出了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潘培春主张徐勤峰系履行鹏博士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徐勤峰、徐保亚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侵权人受刑事处罚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在民事纠纷中予以赔偿,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故该两项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潘培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