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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可鑫与杨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可鑫,杨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157号原告马可鑫,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马可鑫诉被告杨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可鑫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可鑫诉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预埋工作,约定月工资7000元,工作场地为电厂公寓楼、宏泰小区、滨河小区等,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2014年底被告出具欠28000元工资的欠条,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2015年底支付1000元,现仍欠17000元工资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波辩称,原告工资一开始是6400元,后来涨到7千元,原告是带班的,负责工地技术和管理工作,现在宏泰一个工地交不了,其余的没有竣工,宏泰维修费花了2万多元。原告马可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波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工资28000元,之后陆续给付11000元,现尚欠17000元。被告杨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杨波提交以下证据:1、宏泰小区物业部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被告维修了电。2、工人出具的收条14条,证明原告不按要求施工造成的损失。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提出,不予质证,也无法证明系原告的过错,对第二份证据也无法证明系原告的过错,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物业对电进行过维修,但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应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杨波雇佣原告马可鑫从事水电预埋工作,双方对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劳务结束后,被告杨波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波向原告马可鑫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马可鑫工资2.8万元。之后被告杨波陆续支付工资11000元,现仍欠17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杨波提供劳务,被告杨波应支付劳务费(工资)。被告杨波出具的劳务费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17000元劳务费。对被告抗辩的原告马可鑫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损失,故拒绝支付工资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可鑫劳务费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