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薛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688号原告薛某。被告贾某甲。原告薛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该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即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不承担家庭责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薛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薛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婚生子女现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贾某甲于2009年5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被告所生子女尚年幼,需原、被告共同齐心抚育。如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可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