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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修华与朱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华,朱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356号原告王修华。被告朱明海。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修华诉被告朱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明海因承接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土地复垦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9月2日向原告王修华借款150000元、50000元、115000元,并由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村主任周龙成书写借条三张给原告,被告朱明海签字确认,以上共计31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000元。被告朱明海辩称,对于借款数额31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经由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村主任周龙成介绍认识杜锡珍及王修华,被告借款都是由周龙成书写借条,被告签字确认,虽然钱款都是由原告给付被告的,但是在归还借款和利息时,被告每次都是支付给杜锡珍的,其中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12万元给杜锡珍,由杜锡珍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2月4日,被告向朋友周明借款5万元归还给杜锡珍,由杜锡珍在被告朱明海出具给周明的收条上签字证明,故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明海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9月2日向原告王修华借款150000元、50000元、115000元,并由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村主任周龙成书写借条,由被告朱明海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朱明海未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三张、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部分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明海向原告王修华借款3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现已到期,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该笔欠款。在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8月14日,视为约定不明;2015年9月2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7万元借款,但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主张的收条复印件中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原告,被告依此证据不能证明该17万元已归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修华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朱明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行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