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郭桂梅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585号原告郭桂梅,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3939437。代表人郑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巧慧、罗夏,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桂梅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巧慧、罗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梅诉称,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梁强将通信号码134××××6666过户给原告,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入网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可以申请终止合同关系,将本协议项下的号码过户给第三人。甲方和第三人应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乙方指定营业网点按过户业务规定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由第三人与乙方重新签订客户入网协议。过户前,因使用该号码导致的交费义务及一切后果仍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在办理过户前自行妥善处理甲方关联号码的所有信息和事项,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起,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号码134××××6666,接受被告提供的通信服务。原告作为号码的使用权人,依物权法规定,原告有权决定是自己使用,还是过户给任意的第三人。现原告申请将该号码转让给他人,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认为原告的该号码系吉祥号码,要求第三人先签订限制转让该号码的协议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受让该号码时,被告并未告知该号码系吉祥号码,不得再次转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受让时的交易习惯来继续履行入网协议,且原告之间的协议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吉祥号码是被告对入网协议中的过户手续的扩大解释。原告还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办理该号码的转让手续,被告却设置障碍,致原告的该号码无法过户给他人。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入网服务协议》,配合原告进行电话号码的过户。被告辩称,关于号码的过户问题,只要客户提出申请,号码的使用人带有效的身份证件原件来申请就可以,被告就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而至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关于134××××6666号码过户的申请,也没有收到过有关的律师函。因原告的134××××6666号码系被告公司规定的吉祥号码,被告公司关于办理吉祥号码过户的流程是:过户的双方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在过户的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受让方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限制转让的协议,申请再拿到省公司审批,审批之后再由双方签字确认,过户手续才算完成。如果原告将该号码过户给第三人,现被告明确告知第三人需签订限制转让该号码的协议,如第三人受让了不能再次转让,如其不想用该号码了,可以将该号码退回给被告。被告关于吉祥号码限制转让的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吉祥号码进行倒卖的现象发生。按入网协议第4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应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被告公司指定营业网点按过户业务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本协议自动终止,新签订的入网协议是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新建立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对原告权利的限制。如果原告申请将134××××6666号码过户给第三人,被告将按照现有的流程为他们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将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入网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梁强将通信号码134××××6666过户给原告,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可以申请终止合同关系,将本协议项下的号码过户给第三人。甲方和第三人应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乙方指定营业网点按过户业务规定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由第三人与乙方重新签订客户入网协议。过户前,因使用该号码导致的交费义务及一切后果仍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在办理过户前自行妥善处理甲方关联号码的所有信息和事项,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起,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号码134××××6666,接受被告提供的通信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入网协议》,配合其对该号码进行过户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关于通信号码134××××6666过户的申请,被告在开庭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关于该号码的过户流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入网服务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网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将本协议项下的号码过户给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应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被告指定营业网点按过户业务规定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并未就通信号码134××××6666向被告提出过户申请,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如原告提出将通信号码134××××6666过户给他人的申请,被告公司会按照现有的过户业务规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入网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入网协议,配合原告进行电话号码的过户,被告也愿意按照入网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桂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