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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言科与郭建国、倪军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科,郭建国,倪军业,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809号原告张言科。委托代理人付建国,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国。被告倪军业。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大道融侨华府天玺园3号楼3A05室。法定代理人孔光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言科诉被告郭建国、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国,被告郭建国,被告亿豪公司法定代理人孔光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倪军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国,被告郭建国,被告倪军业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言科诉称:201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郭建国承包的被告亿豪公司承建的淮安市清浦区文庙三期工程工地从事脚手架搭卸及工地管理工作,月工资约8000元。2015年9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拆除脚手架安全网过程中摔下来,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9肋),L1、L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耳廓部分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郭建国、亿豪公司支付。后两被告相互推诿,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误工费48000元(180天×8000元/3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6861.2元[(6年+11年)/2人+(12年+18年)/3人]×20%×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检查费(鉴定)75元,合计2969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建国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因为我也是打工的,工程是我从倪军业手中承包过来,但没有任何协议,倪军业是我的老板,原告是我手下员工。原告损失应该由倪军业和亿豪公司协商赔偿。被告倪军业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亿豪公司负责赔偿,本案列倪军业、郭建国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倪军业等人都是为被告亿豪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动,根据相关规定,安全责任应由施工的总承包方负责,合法分包的总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倪军业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资质,所谓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亿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总承包方应为每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由社保基金作出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倪军业的诉讼请求。被告亿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对,我们不认识原告,原告出事那天(下午1点多刚上班时候)我公司负责人也在现场,原告是酒后摔伤并且是违规操作。原告未参加过公司培训是不允许到现场施工的,我公司脚手架工程都是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是淮安市瑞鑫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瑞鑫公司),并且该公司都提供具有操作证的架子工名单,这个名单中没有原告。瑞鑫公司委托倪军业、吴浩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理人跟我公司负责人联系,经我公司与倪军业协调,医疗费都是由倪军业垫付。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原告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亿豪公司系淮安市清浦区轮埠路南侧清江浦1415历史文化休闲街区项目承建单位。2015年5月15日,被告亿豪公司与被告倪军业及案外人吴浩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约定亿豪公司将清江浦1415工程5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及6、7、8号楼)的木工、架子工人工及木工架子工所用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等)分包给倪军业、吴浩施工,其中架子工承包内容包括:外墙脚手架(及其它部位所需搭设脚手架)搭设、拆除、挂安全网、铺竹笆、钢管刷漆、搭设卸料平台等,本工程所有木工材料、架子工材料按要求完成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双方还对管理安全、质量要求、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倪军业负责架子工工程,吴浩负责木工工程,两人各自核算。后被告倪军业又将架子工工程中包清工转包给被告郭建国,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8元结算。被告郭建国转包该工程后,便雇用一、二十个人工人在工地上施工,平时由其负责考勤,工作由其负责安排,工人工资按考勤天数计算。2015年7月,原告随被告郭建国到该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15年9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戴安全帽)在拆除5号楼脚手架安全网时,因安全网的下口压在铁笆片下面(正常情况下安全网都在铁笆片上面),其站在脚手架上准备用右手拽脚下安全网,左手拿着剪刀扶着脚手架和安全网,想把脚下安全网拽上来,就在其重心向下沉时脚下一滑从6米高的高空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L1、L2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右耳廓部分缺失;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郭建国为原告支付救护费140元、门诊医疗费2138.71元、住院医疗费32840.55元、伙食费500元,合计35619.26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在审理中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因故致右侧多发肋骨(总计9根)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2、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合计2355元。另查:被告郭建国、倪军业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从2002年起就和被告郭建国一起做事,两人中谁承包工程就雇用另一个跟着做事。从2014年开始,工资按每天280元计算,后来每月工资固定为8000元(包括之前在大湖城邦工地,长年有事做)。此次是被告郭建国雇用原告到该工地做事,其答应原告仍按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期间只发一个月生活费1000元,剩余部分尚未发放)。原告父亲张井余于1947年3月2日生,母亲刘功梅于1953年8月12日生,原告共有兄弟三人。原告夫妇共生有两子女,其女儿张佳瑶于2003年11月16日生,儿子张汉文于2008年3月6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记录、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倪军业和亿豪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郭建国提供的原告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市二院用餐充卡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亿豪公司另提供瑞鑫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架子工名单及操作证,证明倪军业、吴浩是代表瑞鑫公司与亿豪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对此倪军业予以否认,称亿豪公司后来要做资料,让其找个单位,倪军业就提供瑞鑫公司的一套资料给亿豪公司。亿豪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郭建国雇佣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郭建国,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施工的条件及防护设施,因此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亿豪公司选任无资质的倪军业承包工程且倪军业选任无资质的郭建国承包工程,被告亿豪公司、倪军业存在选任过失,应在郭建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郭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施工时,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意识,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对其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本人承担20%责任,由被告郭建国承担80%责任,被告亿豪公司、倪军业与郭建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军业抗辩总承包方应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由社保基金作出赔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总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979.26元(含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救护费140元,由被告郭建国垫付,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180天×8000元/30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90天应为810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6861.2元[(6年+11年)/2人+(12年+18年)/3人]×20%×23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400元;6、鉴定及检查费2355元,系原告鉴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0579.46元,被告郭建国应赔偿原告264463.57元(330579.46元×80%),扣除被告郭建国已为原告垫付的35619.26元,被告郭建国还应赔偿原告228844.31元,被告亿豪公司、倪军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言科各项损失合计228844.31元,被告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军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言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张言科负担1308元,被告郭建国负担4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树林人民陪审员  毕正州人民陪审员  宋桂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