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三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业主:薄涛,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业主:于洪云,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纷一案中,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