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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李春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李春,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李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淑红、马铁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李春与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李春及中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淑红、马铁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李春原审诉称:2013年我与张栓良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被告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五洲国际9号楼的模板安装工程,并与崔学伟签订了木工施工班组分包协议,承包被告的五洲国际官邸28号楼工程及B区车库,后我依约履行了该两份协议,完成了部分工程,但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我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也曾多次向主管部门反映拖欠工资的行为,但被告作为总承包商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给我的生活及手下的工人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0万元及误工损失5万元。中格公司原审辩称:一、原告诉称依约履行的两份劳务合同系与他人签订,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拖欠劳务费及误工费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依约应向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合同价款。二、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主体,我公司仅是发包方,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与石家庄永阳建筑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衡水五洲国际9号楼、28号楼、会所、车库的劳务发包给该公司,受上述劳务合同的约束,我公司仅向石家庄永阳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支付。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查明:中格公司承建衡水五洲国际9号楼、28号楼、会所、车库建设施工工程。2013年3月13日,王李春与张栓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王李春承包衡水五洲国际9号楼的模板安装工程,工程价格按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26元;±0.000以上十五层付工程量的75%(含基础、地下室两层),十五层以上每五层付工程量的75%,主体封顶付工程量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9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日,王李春与崔学伟签订木工施工班组分包协议,约定王李春承包衡水五洲国际28号楼木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工费;承包范围为木工工程施工图中所示主体结构,包括总包要求及意义中的所有木工工程施工;王李春承包的工程量均按支设的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结算工程量,每展开平米均按26元结算;王李春单项工程完毕后,由甲方安排人员进行工程量结算,主体封顶后付到70%,余款主体验收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量据实结��,如有变更,据实调整。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李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5月王李春退场,其完成了9号楼、28号楼、B区车库的部分工程。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王李春六次支取28号楼、B区车库的工程款共计22.1万元。后原、被告因劳务费发生争议,王李春曾到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反映中格公司欠农民工工资40万元,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将该问题交由衡水市住建局解决。经衡水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欠管理办公室多次协调,中格公司只承认拖欠11万元,其余为维修、剔凿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中格公司与石家庄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格公司将衡水五洲国际9号楼、28号楼、会所、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石家庄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衡水五���国际9号楼、28号楼、会所、车库工程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图纸审查意见书、设计变更及相关技术文件要求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中格公司承包衡水五洲国际9号楼、28号楼、会所、车库建设施工工程后,崔学伟、张栓良与王李春签订衡水五洲国际9号楼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28号楼、B区车库的木工工程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李春进场施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中格公司虽与石家庄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衡水五洲国际9号楼、28号楼、会所、车库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晚于崔学伟、张栓良与王李春签订的合同,故不能认定石家庄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合同义务转包给了王李春,应认定崔学伟、张栓良代表中格公司与王李春签订了合同,王李春为9号楼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28号楼、B区车库的木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李春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曾主张被告欠劳务费40万元,被告认可拖欠11万元,其余为维修、剔凿费用,但中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维修、剔凿费用的数额为2.128万元,且中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28号楼、B区车库劳务费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9号楼劳务费的事实,故认定中格公司拖欠劳务费40万元的事实成立,扣除王李春应负担的维修、剔凿费用2.128万元,中格公司尚欠劳务费37.872万元。王李春主张的张栓良向其借款、垫付邢大伟医药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关于王李春主张的误工损失,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能证实差旅费损失407元,其他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故中格公司应赔偿其差旅费损失407元。综上,中格公司应给付王李春劳务费37.87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7元。原审判决如下:一、中格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王李春劳务费37.87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7元;二、驳回王李春其他诉讼请求。王李春提出书面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格公司应当给付我工程款共计50万元,法院只认定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已经对9号楼修补完毕,并经张栓良验收,中格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2.1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来往衡水二十多次,走访多个主管部门要求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花费不仅包括交通费407元,还包括误工费、住宿费、差旅费、滞纳金、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已远远超过5万元。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中格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其他损失共计55万元。中格公司提出书面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王李春诉称履行的二份合同分别是与第三人张拴良、崔学伟所签订,而上诉人并未委托张拴良与他人签订过劳务分���合同,张拴良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张拴良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张拴良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就让上诉人承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已将五洲国际9号楼的模板安装工程、28号楼工程及B区车库工程依法分包给了石家庄永阳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其是否又将部分木工活分包给他人,上诉人并不知情。据了解崔学伟是永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崔学伟是否与王李春签订过合同上诉人一概不知。一审法院无视事实,想当然认为上诉人与永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晚于王李春与崔学伟、张拴良签订的合同,就认定崔学伟、张拴良代表上诉人与王李春签订了合同,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产生错误,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上诉人与王李春没有合同关系,王李春的一审主体地位不适格。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王李春的诉讼���求。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各自陈述了答辩意见,与各自所提出的上诉事实理由基本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中格公司承包衡水五洲国际9号楼、28号楼、会所、车库建设施工工程,以及王李春实际分包衡水五洲国际9号楼的模板安装工程、28号楼及B区车库的木工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应予认定。王李春就其上述工程,虽系与张拴良、崔学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中格公司并未表示反对,也允许王李春进场施工,充分说明中格公司认可王李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充分说明张拴良、崔学伟系代表中格公司与王李春签订了合同。王李春签订分包合同并进场施工在先,中格公司与石家庄永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后,不能认定石家庄永阳公司与王李春存在合���关系。据此,王李春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格公司系本案直接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主体。关于劳务费数额,王李春虽然主张50万元,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曾主张劳务费40万元。王李春另外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滞纳金、精神损失等共计5万元,或者无证据证实,或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能支持。中格公司上诉所称王李春实际与石家庄永阳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以及张拴良、崔学伟并非代表中格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4元,由王李春负担3717元,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福林审判员  高彦明审判员  朱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