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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颖秀与林云清、李雪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颖秀,林云清,李雪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365号原告胡颖秀。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清。被告李雪萍。原告胡颖秀与被告林云清、李雪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颖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清、李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颖秀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云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第一生产队股权分配所得的店面股权(包括未成年女儿),计1.2间转让给被告林云清,双方约定款项为70万元,先付5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每月利息按月1.5%计算,此后被告林云清选择支付利息,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12月19日止。此后没有再支付,也没有支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65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19500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1.5%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颖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申请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在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及在2015年11月12日申请离婚的事实。二、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云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包括未成年女儿)将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第一生产队股权分配所得的店面股权,计1.2间转让给被告林云清,双方约定款项为70万元,先付5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每月利息按月1.5%计算的事实。三、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云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被告林云清选择支付利息,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12月19日止。说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9750元。从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支付了31个月利息,共计302250元。被告林云清、李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林云清、李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云清、李雪萍在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11月12日向永康市民政局申请后,协议离婚。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云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第一生产队股权分配所得的店面股权1.2间(包括未成年女儿),转让给被告林云清,双方约定转让价款共计70万元。被告林云清、李雪萍按约先支付了转让款5万元。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余款应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付清,逾期每月利息按月1.5%计算。签订上述协议6个月后,被告林云清未能付清余款65万元,但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750元(部分利息通过被告林云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通过被告李雪萍向原告支付),一直支付至2015年12月止,共计302250元,此后被告未有再支付,也没有支付余款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胡颖秀与被告林云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有准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支付原告转让款余款65万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云清与被告李雪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雪萍也实际参与偿还原告胡颖秀利息,被告李雪萍也未提出上述债务系被告林云清的个人债务的抗辩,并加以举证证明。因此对本案中65万元款项及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林云清与被告李雪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云清、李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云清、李雪萍共同支付原告胡颖秀转让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份起按月利息金额为975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云清、李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