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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沃克斯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思三惠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克斯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广州思三惠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克斯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大欢里(铁环内)国际艺术城内H区0-015。法定代表人赵澈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思三惠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70号华彤商务中心C座3楼。法定代表人赖瑞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沃克斯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思三惠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三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三惠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8日、8月25日、9月28日、11月6日,思三惠公司与沃克斯公司签署了四份《巡展活动服务协议》,由思三惠公司为沃克斯公司提供三星品牌线路巡游,指定地点展示、表演活动服务,思三惠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所有合同内容,沃克斯公司却不按照合同条款准时支付合同价款,直至起诉后才于2015年4月16日将拖欠的合同款224428元支付给思三惠公司,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思三惠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沃克斯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迟延支付滞纳金88736元。沃克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一共签订了4份协议,如果是服务合同,应当分4个案子单独立案,仅仅以1个案件进行诉讼,应当裁定驳回思三惠公司诉请。沃克斯公司已经支付完本金,思三惠公司提交的计算方式,滞纳金是8万多,依据的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计算方式,滞纳金是与违约金相同性质的方式,款项的损失仅仅是利息。沃克斯公司认为合理的利息损失应当是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每年,计算的款项以及迟延计算的天数,共计为19452元。分别是8198元、5162元、6092元,是按照利息损失计算的最高金额。沃克斯公司愿意支付该滞纳金标准。不同意思三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思三惠公司作为乙方与沃克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巡展活动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就2014年-广州三星大巴车巡展服务事宜,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次活动的运营、管理工作,双方根据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活动时间:2014年8月2日-8月24日,期间平日15天,周末8天,共计28天活动。活动时间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执行,活动内容:平日(指定路线巡游),周末(指定地点展示,表演活动)。活动地点甲方需提前二天通知乙方。活动品牌三星品牌。本次项目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04300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2014年8月11日前预付合同总金融的3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31290元。2014年8月24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中期付款,即人民币31290元,活动结束且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活动结束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活动尾款,即人民币41720元。以上费用汇至思三惠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华穗璐支行账户内,账号为44065201040003481。乙方在收取上述费用以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但活动执行过程中,双方另行确认的追加费用不在此限。乙方在收取费用同时,需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发票。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上所规定的时间准时支付乙方费用。甲方需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合同款项,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内支付时,每延期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8月25日,思三惠公司作为乙方与沃克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巡展活动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就2014年-广州三星大巴车巡展服务事宜,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次活动的运营、管理工作,双方根据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活动时间:2014年8月25日-9月14日,期间工作日15天,周末6天,共计21天活动。活动时间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执行,活动内容:平日(指定路线巡游),周末(指定地点展示,表演活动)。活动地点甲方需提前二天通知乙方。活动品牌三星品牌。本次项目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0448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2014年8月30日前预付合同总金融的3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21134.40元。2014年9月10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中期付款,即人民币21134.40元,活动结束且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活动结束30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活动尾款,即人民币28179.20元。以上费用汇至思三惠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华穗璐支行账户内,账号为44065201040003481。乙方在收取上述费用以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但活动执行过程中,双方另行确认的追加费用不在此限。乙方在收取费用同时,需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发票。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上所规定的时间准时支付乙方费用。甲方需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合同款项,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内支付时,每延期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9月28日,思三惠公司作为乙方与沃克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巡展活动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就2014年-广州三星大巴车巡展服务事宜,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次活动的运营、管理工作,双方根据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活动时间:2014年9月29日-10月31日,期间工作日22天,大活动11天,共计33天活动。活动时间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执行,活动内容:平日(指定路线巡游),周末(指定地点展示,表演活动)。活动地点甲方需提前二天通知乙方。活动品牌三星品牌。本次项目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18776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2014年9月29日前预付合同总金融的3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356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中期付款,即人民币35600元,活动结束且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活动结束30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活动尾款,即人民币47576元。以上费用汇至思三惠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华穗璐支行账户内,账号为44065201040003481。乙方在收取上述费用以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但活动执行过程中,双方另行确认的追加费用不在此限。乙方在收取费用同时,需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发票。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上所规定的时间准时支付乙方费用。甲方需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合同款项,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内支付时,每延期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11月6日,思三惠公司作为乙方与沃克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巡展活动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就2014年-广州三星大巴车巡展服务事宜,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次活动的运营、管理工作,双方根据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活动时间:2014年11月8日-11月30日,期间工作日15天,大活动8天,共计23天活动。活动时间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执行,活动内容:平日(指定路线巡游),周末(指定地点展示,表演活动)。活动地点甲方需提前二天通知乙方。活动品牌三星品牌。本次项目合同总金额人民币93590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2014年11月8日前预付合同总金融的3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28077元。2014年11月25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中期付款,即人民币28077元,活动结束且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活动结束30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活动尾款,即人民币37436元。以上费用汇至思三惠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华穗璐支行账户内,账号为44065201040003481。乙方在收取上述费用以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但活动执行过程中,双方另行确认的追加费用不在此限。乙方在收取费用同时,需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发票。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上所规定的时间准时支付乙方费用。甲方需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合同款项,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内支付时,每延期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思三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沃克斯公司提供了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沃克斯公司却只支付了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全部价款84633.1元以及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部分价款35600元,尚拖欠三份合同价款共计224428.6元未支付。思三惠公司因此起诉至该院,要求沃克斯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24428.6元及相应滞纳金,沃克斯公司在思三惠公司起诉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思三惠公司支付了剩余价款224428.6元,思三惠公司因此在本案中申请撤回了关于要求沃克斯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24428.6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沃克斯公司支付相应滞纳金。该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关于思三惠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依据及计算方式,思三惠公司称依据提交的滞纳金计算方式的表格。合同是沃克斯公司提供的,思三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予以计算。沃克斯公司称该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酌减,称沃克斯公司基于资金紧张的原因,迟延支付了合同款项,表示歉意,造成的直接损失所欠款项的利率,沃克斯公司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已经表达了沃克斯公司的诚意,损失也是对沃克斯公司迟延支付服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迟延支付给思三惠公司造成的损失,思三惠公司称思三惠公司有11名员工,当时为了履行合同,与其他旅游公司、广告公司都是思三惠公司前期垫付款项,还有人力资本、广告投放资本、运营资本都是思三惠公司先行垫付的。合同履行了将近半年之久,甚至超过了很长时间,沃克斯公司依然不支付费用,给思三惠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沃克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双方均坚持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该案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结。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沃克斯公司目前不再拖欠思三惠公司任何服务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思三惠公司与沃克斯公司签订的4份《巡展活动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思三惠公司履行了其服务义务,沃克斯公司虽最终付清了全部服务费用,但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思三惠公司要求沃克斯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沃克斯公司虽主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沃克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沃克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思三惠公司支付滞纳金887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沃克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沃克斯公司与思三惠公司分别签署了4份《巡展活动服务协议》,如果沃克斯公司拖欠服务费,思三惠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应分4个案件逐一立案,案件审理时可以根据情况合并审理。本案中,思三惠公司仅立了1个案件,要求支付4个案件总共的滞纳金。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思三惠公司的起诉。二、沃克斯公司与思三惠公司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沃克斯公司要求调低,并愿支付4倍标准的滞纳金。沃克斯公司认为该标准为法律明确规定,无需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当事人可以主张降低。综上,沃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思三惠公司承担。沃克斯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思三惠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沃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沃克斯公司认为和思三惠公司之间有4份合同,应当分别立案。沃克斯公司和思三惠公司基于同样的服务内容,只是理由连贯性签署了4份合同。4个合同都有欠款。所以在立案中,思三惠公司已经询问了立案法官,属于同一合同纠纷,不属于4种合同纠纷,一同立案和审理便于节约司法资源。关于沃克斯公司提出的滞纳金过高问题,沃克斯公司和思三惠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中,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如果沃克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按规定没有支付款项,应当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果沃克斯公司不拖欠款项则不会有滞纳金,该案件的结果是因为沃克斯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并不是直接产生违约金的数额。沃克斯公司将合同中的按天计算的滞纳金通俗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法律认识错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由沃克斯公司提供的版本,沃克斯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合同自治原则,应当由沃克斯公司支付。思三惠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4份《巡展活动服务协议》、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付款和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思三惠公司与沃克斯公司签订的4份《巡展活动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以及思三惠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是否过高。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沃克斯公司认为由于双方签订了4份合同,依据4份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当逐一立案,一审法院一并审理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中,沃克斯公司与思三惠公司的4份合同内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同类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对4份合同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亦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事项,故对于沃克斯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思三惠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是否过高。沃克斯公司认为思三惠公司与其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对逾期付款的结果进行考量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思三惠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少于沃克斯公司实际拖欠款项的时间,其主张的滞纳金金额亦低于按照协议约定方法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故一审法院支持了思三惠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沃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沃克斯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沃克斯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