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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妨碍,将原告刘某乙下的项土集用(2014)第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地面附属物拆除。但被告人王某在收到项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妨害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家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顾某、李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现场照片及执行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工作,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勇审 判 员 龚光明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