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阿某与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480号原告阿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迎某,女,1994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宝星,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阿某诉被告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被告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当中,因生活琐事被告与我发生纠纷,经常回娘家。现我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是再婚,我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王某(现年9岁)也由我抚养,故要求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0元。共同债务有80000.00元,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迎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出生。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我无能力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间砖木结构房屋(价值150000.00元)、1辆面包车(价值20000.00元)、1辆农用四轮车带斗(价值35000.00元)、割草机1台(价值10000.00元)、1匹马(价值8000.00元)、38头牛(价值380000.00元)、1台电���车(价值3600.00元)。原告所述共同债务80000.00元,其中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虽然原告用被告身份证按夫妻名下办理,但是我不知道钱花在何处,其余30000.00元外债我不知情,故我不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再婚,带着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王某(2007年10月17日出生)于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迎某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当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原告无能力一起抚养婚生子与其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孩子,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无能力抚养婚生子为由要求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被告称虽然没有与原告父母海香高、格日勒草布都一起生活,但与原告父母一起种地,而且收支是共同的。故要求依法分割其在答辩中所述的原告父母的财产。因被告的要求涉及与原告父���分家析产,故原告要求的共同债务及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科左后旗巴彦毛都苏木巴彦塔拉嘎查委员会、朝鲁吐镇胡斯台嘎查委员会的证明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要求离婚是当事人的权利,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阿某要求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理由为无能力一起抚养婚生子和其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孩子。被告以无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由于对婚生子的抚养互相推诿,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刚满一周岁多的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不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阿某与被告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