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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臣义与白金山、佟双山、王海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臣义,白金山,佟双山,王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427号申请执行人刘臣义,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白金山,男,1973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扎赉特旗。被执行人佟双山,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扎赉特旗。被执行人王海林,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扎赉特旗。刘臣义申请执行白金山、佟双山、王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臣义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白金山、佟双山、王海林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白金山、佟双山、王海林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刘臣义未受偿金额为232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执4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