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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源、代理检察员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渝CV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某某,由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白果村往来苏场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来苏镇三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并搭乘张正艳的渝CNV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黄某某、张正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至事故现场,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科将黄某某抓获、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正艳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送检说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菊华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