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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丽国与郭树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国,郭树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20号原告杨立国,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菅峰,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树文,66岁,住五常市。原告杨立国与被告郭树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因修铁栅栏在史某某处借款3,453.00元用于支付铁栅栏款。该项工程系原告修建的,但史某某并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现史某某已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但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欠款3,453.00元。被告郭树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欠据,承认欠史某某支付铁栅栏款3,453.00元,约定到秋还款。(二)债权转移凭证一份,证实郭树文欠史某某铁栅栏款3,453.00元,现史某某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三)证人史某某、葛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已经通知债务人郭树文欠史某某铁栅栏款转移给杨立国,由杨立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郭树文因修铁栅栏拟在史某某处借款3,453.00元用于支付铁栅栏款,由被告为史某某出具借据。该项工程系原告修建的,但史某某并未将款支付给原告。后史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但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铁栅栏,被告为经办人出具欠据予以承认,即应按其出具的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现持据的债权人已经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成立,在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上述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文给付原告杨立国铁栅栏款人民币3,45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树文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石远鹏人民陪审员  苍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