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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某,无业。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1月2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月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琚某的妻子汤某驾驶保险客户张某的沪A×××××号牌宝马X5轿车,将酒后的琚某从九江市接回至黄梅县小池镇四环路,因琚某要在车上呕吐,汤某让其下车呕吐,琚某心存不满。当晚8时许,汤某将车还给张某后,张某驾驶宝马X5将汤某送回,琚某发现张某的宝马X5轿车后,遂驾驶自己的起亚牌赣G×××××小型轿车追赶张某驾驶的宝马X5轿车,汤某发现此情况后电话告知张某,让其躲避。张某便将车停在黄梅县小池镇蓝天小区内,琚某驾车追赶至此,并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连续撞击宝马X5轿车尾部数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1月28日,经黄梅县物价局鉴定,被撞的宝马X5轿车损失价值为16933元。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琚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琚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黄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戴某、袁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琚某的供述;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琚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琚某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唐永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