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林维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林维灿,宁德市心岸生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10号原告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2号内,组织机构代码70530131-3。法定代表人黄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良福,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6、7楼,组织机构代码76408463-8。负责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林维灿,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心岸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西路3号(富华嘉园)E幢201。法定代表人孙义禄,总经理。原告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澳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林维灿、宁德市心岸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陈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闽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良福、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灿、心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文诉称:2014年10月06日14时10分,寇军岭驾驶闽J×××××号轿车沿宁德市天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王路与高速景观路交叉口时,与林维灿驾驶的沿天湖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闽J×××××号轻型货车发生车辆碰撞。造成闽J×××××号轿车乘客吴一军、阮闽姬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寇军岭负事故主要责任,林维灿负起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吴一军、阮闽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在东侨经济开发区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原告车上的两个伤员吴一军、阮闽姬进行民事调解。原告已理清所有应赔偿款项,原告车上两名伤员吴一军、阮闽姬本起事故人身伤害赔偿就此终结。经查明,闽J×××××(田野牌BQ1030N5VM)车辆是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由于闽J×××××车辆所有人是心岸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孙义禄因为其它债务纠纷已藏匿外地,无法找到。多次与被告协商,均因找不到孙义禄而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基于交强险法律法规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直接诉请被告承担交强险项下以及商业险项下赔偿责任,两项合计30479元。赔偿原告代垫的吴一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6000元。赔偿阮闽姬医疗费547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9000元;因林维灿无力承担,由原告全额代垫的阮闽姬赔偿款小计14479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闽J×××××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代垫的吴一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6000元及赔偿原告代垫的阮闽姬的医疗费5479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9000元,以上合计14479元。以上两项赔偿金额合计304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自行赔付给案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定合理损失。2.由于我方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如本案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在商业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3.根据(2015)东道调字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所确认,案外人阮闽姬的赔偿款均由我方车辆驾驶员林维灿承担,而非原告所赔付的,因此无权就阮闽姬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4.原告损失��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被告林维灿、心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黄建文认为:原告诉请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闽J×××××车方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闽J.561**行驶证、孙义禄身份证、林维灿驾驶证,证明该车属于心岸公司公用车;3.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病例证明书、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明细、吴一军身份证、工作证明、工资单、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身份证,证明吴一军伤已由原告理赔结束;4.赔偿协议书、病例证明书、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明细,证明阮闽姬已由原告理赔结束;5.闽J×××××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据证明闽J×××××在被告公司投保;6.寇军岭被委托书、寇军岭身份证,证明寇军岭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处理本起事故;7.林维灿权益转让书、林维灿身份证,证明林维灿已将阮闽姬的所有理赔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且从事故认定书中无法看出原告系闽J×××××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作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未提供纳税凭证、工资���账凭证、劳动合同、社医保缴纳凭证等相应的证据来予以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因此应按照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该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且无医嘱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可以看出,阮闽姬的损失均是由我方车辆驾驶员林维灿支付的,而非原告赔付的,因此其无权就阮闽姬的损失向我方提起诉讼;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我方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应当以交警大队所做的协议书及赔偿凭证作为依据。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主张其垫付伤者吴一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6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应按54235元/年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双休日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吴一军医疗费为4904.82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吴一军存在后续治疗费,其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一军的误工天数为30天,每天150元,其误工费确定为1040元(54235元/年÷365天×7天)。以上费用合计7645元(4904.82元+350元+630元+70元+650元+1040元)。2.原告主张其垫付伤者阮闽姬医疗费547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9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应按54235元/年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双休日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阮闽姬医疗费为5479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者阮闽姬存在后续治疗费,其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阮闽姬的误工天数为30天,每天90元,其误工费确定为1040元(54235元/年÷365天×7天)。以上费用合计7819元(5479元+350元+630元+70元+250元+1040元)。原告提供的林维灿权益转让书可证实原告已垫付伤者阮闽姬赔偿款,其享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寇军岭驾驶闽J×××××号轿车碰撞林维灿驾驶的闽J×××××号轻型货车,造成闽J×××××号轿车乘客吴一军、阮闽姬受伤的损失合计15464元(7645元+7819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闽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林维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上述两份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464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帐号为13×××37的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帐户。二、驳回原告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宁德市闽澳华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