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武虎威、田建平与陈平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虎威,田建平,陈平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虎威,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瑞琴,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建平,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瑞琴,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平平,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东巨海商厦****室。负责人王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颖,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武虎威、田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平平及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虎威及其与田建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琴、孙伟卫,被上诉人陈平平的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原审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9时40分许,武虎威驾驶蒙AY36**号小客车沿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主府十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右侧行驶的陈平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陈平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2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虎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平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平平于受伤当日即2013年10月25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颅骨骨折(右额)、右侧小脑幕切迹疝(海马回钩疝)、肺炎。陈平平发生医疗费100688.72元,于2013年11月20日00时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1、建议至康复性治疗机构继续治疗。2、口服丙戊酸钠半年,0.2g/次,日3次,逐渐减量,监测肝功,肾功。2、定期复查(3月)。3、不适我科随诊。4、加强肢体功能锻炼。5、建议2周后来我院复查,示情况行颅骨修补术。后陈平平于2013年11月20日15时又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偏瘫、脑外伤恢复期。发生医疗费11353.3元,陈平平于2013年12月16日09时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1、医师指导下康复训练。2、高压氧会诊。3、脑外科随诊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陈平平于2013年12月16日16时又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偏瘫、脑外伤恢复期。发生医疗费10279.11元,陈平平于2014年1月14日00时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1、避免感染及头部外伤。2、医生指导下康复治疗。3、脑外科随诊,择期颅骨修补。4、定期复查。陈平平于2014年1月15日10时又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偏瘫、脑外伤恢复期。发生医疗费4656.39元,陈平平于2014年2月6日00时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及感染。2、医生指导下康复训练。3、脑外科随诊择期手术治疗。4、随诊。陈平平于2014年2月6日08时又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叶脑软化灶、外伤性脑积水。陈平平发生医疗费58317.8元,于2014年3月6日15时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口服丙戊酸钠100㎎/次,日3次口服,逐渐减量。监测肝功。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我科随诊。陈平平于2014年3月7日09时又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左侧偏瘫。发生医疗费6685.54元,陈平平于2014年4月1日09时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1、减轻精神压力、保持健康心理状态。2、继续康复对症治疗。3、防治肌肉萎缩、关节挛缩、继发性癫痫等并发症。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另外,陈平平于受伤当日及后续复查等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324.55元。陈平平因购买药品丙戊酸钠花费36.9元。另外,武虎威还为陈平平支付门诊医疗费1370.01元,120急救费280元,合计1650.01元。综上,陈平平共住院156天,共发生医疗费196992.32元(100688.72元+11353.3元+10279.11元+4656.39元+58317.8元+6685.54元+3324.55元+36.9元+1370.01元+280元),以上医疗费中武虎威为陈平平垫付住院期间押金43800元,门诊医疗费1370.01元,120急救费280元,武虎威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1万元的住院预交金凭证(号码:6000162532),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收款报表、转账凭证证实为紫金财险为陈平平垫付以上医疗费中的1万元。陈平平于2013年11月22日将武虎威在回民区交警支队的押金4500元支取。陈平平因就医发生交通费2267.8元。2013年10月31日,田建平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武虎威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义务进行担保。陈平平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平平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为IV级伤残;2、外伤性癫痫及右顶骨缺损二项,均为X级伤残;3、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陈平平又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平平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不能独立完成穿衣、洗澡、行走、大小便始末等,为部分护理依赖。两次鉴定陈平平花费鉴定费1854元。陈平平的父亲陈存福出生于1947年5月19日,母亲于莲莲出生于1931年3月28日。陈存福与于莲莲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即陈平平,女儿陈玲凤。陈平平与妻子曲爱生育有两个女儿,其中次女陈熙,出生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5月8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平平及妻子在该村居住,已居住三年以上。2015年1月6日,卓资县公安局红召派出所、卓资县红召乡红召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存福与于莲莲常年居住在该村,由于夫妻两人年龄高,已不能下地劳动,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武虎威驾驶的蒙AY36**号小客车在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陈平平现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请求:一、紫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平平损失11万元(已核减紫金财险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赔偿项目明细:1、医疗费203741.11元(已包括武虎威垫付的住院期间押金,未包括武虎威垫付的门诊费和120担架费,已包括紫金财险垫付的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156天×40元);3、营养费6240元(156天×40元);4、护理费385167.2元[住院期间:15787.2元(101.2元×156天)、出院后369380元(101.2元×365天×20年×50%)];5、误工费41492元(101.2×410天);6、残疾赔偿金407952元(25497元×20年×80%);7、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30000元×80%);8、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22.8元,包括:陈存福37793.6元(7268元×13年×80%÷2)、于莲莲14536元(7268元×5年×80%÷2)、陈熙130893.2元(19249元×17年×80%÷2);9、交通费2267.8元;10、司法鉴定费2654元。以上共计1262976.91元。二、武虎威赔偿陈平平各项损失757083.8元[(1262976.91元-12万元)×70%-已垫付43000元]。三、紫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武虎威承担的赔偿数额向陈平平承担赔付责任。四、田建平对武虎威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保留陈平平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紫金财险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因武虎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平平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武虎威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平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陈平平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96992.32,由于武虎威为陈平平垫付以上费用中的住院期间押金43800元,门诊医疗费1370.01元,120急救费280元,共计45450.01元,陈平平于2013年11月22日将武虎威在回民区交警支队的押金4500元支取,紫金财险为陈平平垫付以上医疗费中的1万元,故对于陈平平发生的医疗费,核减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付的1万元,剩余医疗费186992.32元(196992.32元-1万元)由紫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即由陈平平自行承担30%,武虎威承担70%,对于武虎威承担的70%,由紫金财险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其中有45450.01元系武虎威为陈平平垫付,故由紫金财险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平平医疗费85444.61元(186992.32元×70%-45450.01元),由紫金财险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退赔武虎威垫付的医疗费45450.01元。对于陈平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156天×40元)、营养费6240元(156天×40元),由紫金财险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平平70%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368元、营养费4368元,剩余30%由陈平平自行承担。对于陈平平主张的外购药费,其中丙戊酸钠36.9元,因有医嘱,故已在医疗费中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外购药因陈平平未能举证证明有医嘱需陈平平购买此类药品,且未能举证证明陈平平系因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而购买此类药品,故对其他外购药费不予支持。对于陈平平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15787.2元(101.2元×156天)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369380元(101.2元×365天×20年×50%),因陈平平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不能独立完成穿衣、洗澡、行走、大小便始末等,对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陈平平按照20年的50%予以主张,该院认为陈平平主张正确,对该数额予以认定。护理费共计385167.2元。对于陈平平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3万元×80%)予以认定。对于陈平平主张的误工费41492元(101.2×410天),陈平平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4日,计算正确予以认定。对于陈平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7952元(25497元×20年×80%)予以认定。对于陈平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22.8元,包括:父亲陈存福37793.6元(7268元×13年×80%÷2)、母亲于莲莲14536元(7268元×5年×80%÷2)、陈熙130893.2元(19249元×17年×80%÷2),陈平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正确,因陈平平次女陈熙于事故发生时尚不满一周岁,根据陈平平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实陈平平及妻子在该村居住,已居住三年以上,而攸攸板镇塔布板村属城中村,因此陈平平女儿陈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亦正确,陈平平主张的被扶养人虽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22.8元予以认定。对于陈平平主张的交通费2267.8元予以认定。对陈平平主张的鉴定费依法支持1854元。对于陈平平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因该院采信的为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对诉前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对该部分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陈平平关于保留今后诉权的请求,因诉权属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故该院不作实体性处理。对于以上赔偿项目:医疗费854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8元、营养费4368元由紫金财险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平平。武虎威垫付的医疗费45450.01元由紫金财险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武虎威退赔。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407952元、护理费385167.2元、误工费41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22.8元、交通费2267.8元,由紫金财险于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平平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86000元,共计11万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21952元、护理费385167.2元、误工费41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22.8元、交通费2267.8元,共计934101.8元,由陈平平自行承担30%,对于70%即653871.26元由紫金财险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平平160369.38元(30万元-医疗费854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8元-营养费4368元-退赔被告武虎威45450.01元),剩余493501.88元,核减陈平平从回民区交警支队支取的武虎威交纳的押金4500元,得489001.88元由武虎威向陈平平赔付。鉴定费1854元,由陈平平自行承担30%,对于70%即1298元由武虎威向陈平平赔付。为减少诉累,对于应由紫金财险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退赔武虎威垫付的医疗费45450.01元,由紫金财险直接支付陈平平,并在武虎威应赔付陈平平的费用中核减。综上,紫金财险赔付陈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武虎威应赔付陈平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849.87元(489001.88元-45450.01元+鉴定费1298元)。由于田建平为武虎威提供保证,故田建平应对武虎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二、被告武虎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平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849.87元;三、被告田建平对被告武虎威的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40元,由原告承担94元,被告武虎威承担6146元。武虎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5日,判决引用的是2014年的标准有失公平合理。(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依赖程度有误。第一,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护理依赖鉴定明确依据的是北京司法鉴定协会2011-2-11《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结论只能是天数,而不是部分护理依赖,故此鉴定结论无效。原审判决不采信视频,而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无法息诉服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即便鉴定结论正确也只能是二十年,再加上156天属于重复判决。(三)关于陈平平住院六次的问题。陈平平第一次住院26天,尽管有医嘱建议康复治疗,但后期没有医嘱又连续康复治疗住院四次,不应支持其主张。(四)关于不配合鉴定延误时间和适用赔偿标准的问题。陈平平第一次伤残鉴定是公安鉴定,不属于内蒙古司法厅注册单位,故武虎威申请再次鉴定,因陈平平不同意法院摇取的鉴定机构而退卷,后陈平平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两次分别申请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且要求专家到家检查,但鉴定机构不同意,陈平平才到现场检查,从两次开庭传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1日,已相隔八个月之久,人为因素延误不应由武虎威承担410天误工费。一审判决对武虎威第五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且对方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判决中从事工作写着厨师,却不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而按服务业标准计算相互矛盾。(五)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陈平平答辩称,武虎威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支持。陈平平虽然在2013年受伤,但伤后持续治疗到2014年,一审法院于2015年进行审理,依据2014年的标准计算合法。一审时陈平平依法申请第一医院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武虎威全程参与,鉴定程序合法,只是鉴定结论中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存在失误,鉴定的实质依据正确。护理费天数的问题是武虎威的误解,陈平平连续住院156天需要护理,出院后进行的伤残评定,与住院期间的护理并不冲突。田建平陈述称,同意武虎威的意见。紫金财险陈述称,对武虎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可。田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担保的主体是平等的,而田建平与回民区交警大队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不应适用担保法。田建平签署的担保书仅限于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但在此期间武虎威并没有违规行为,田建平不必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至陈平平起诉武虎威,田建平的担保义务业已终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田建平不承担连带责任。陈平平答辩称,田建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田建平在交警队做的担保书是基于主观的完全自愿,其担保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行为。田建平保证的内容包括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如发现被担保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田建平承担的是连带赔偿保证。武虎威陈述称,同意田建平的上诉理由。紫金财险陈述称,同意田建平的上诉。二审中,武虎威新出示一份证据,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拟证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依据该标准,而不是护理依赖的标准,其中引用的条款在评定准则中不存在,鉴定结论的依据错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平平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田建平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紫金财险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陈平平新出示两份证据,即证据一,《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拟证明鉴定依据该标准,引用的三期标准属于笔误;证据二,(2014)呼民一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交通事故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虎威、田建平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鉴定结论的依据不是该标准;证据二涉及的担保方式不同,本案不能适用。紫金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武虎威、田建平的意见。庭审后,本院向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调查取证,该所鉴定人员表示本案(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鉴定评定标准写成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属于笔误,应该是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国家标准。关于陈平平是否能够独立行走的问题,陈平平左侧肢体肌力IV级,意味着可以行走,但是跛行,该肢体无力,上下楼困难。针对鉴定人的答复意见,武虎威、田建平认为,鉴定是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人有两人,其中李棣一人的回答不能认定引用的标准是笔误,况且鉴定中有数个引用标准的地方,所以不是笔误。鉴定人认为陈平平不能独立行走,与出院记录“能够独立行走”及武虎威出具的证据记录能够独立行走相矛盾。陈平平认为,李棣系本案鉴定责任人,人民法院对其所做询问是依职权的调查行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紫金财险同意武虎威、田建平的意见。经二审审理,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适用哪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护理天数的认定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适当;四、田建平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陈平平起诉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标准适当。武虎威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2013年公布的标准计算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经陈平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武虎威并未提供足够相反、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关于武虎威提出该鉴定意见中引用标准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向鉴定人询问并审查本案涉及的两个鉴定标准,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鉴定中引用的条款符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规定的内容,本院确认鉴定中引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属笔误。关于武虎威提出陈平平能够独立行走的问题,武虎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平平能够行走,但其病历记载左侧肢体肌力IV级,结合鉴定人员关于陈平平跛行、上下楼困难等答复,本院认为,陈平平能够行走并不意味着其行走能力与正常人无异且不需要护理依赖,陈平平的出院记录及武虎威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武虎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护理天数的问题,陈平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属于已经发生的费用,且按照一位护理人员人数全额计算护理费用,并不考虑护理依赖程度的问题,一审判决支持陈平平住院期间护理费适当。经鉴定,可以认定陈平平因残疾不能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鉴定结论的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最长二十年计算50%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治疗终结伤情稳定之日,伤残等级评定亦需在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方可进行,故应按照第一次定残日期确定误工费。本案中,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4]6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故陈平平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182天。陈平平的误工费应为18418.4元(101.2元/天×182天)。综上,陈平平损失共计1230500.52元,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剩余1110500.52元,按比例70%计算为777350.36元,紫金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万元,剩余477350.36元应由武虎威赔偿。扣减紫金财险垫付费用1万元,紫金财险还应赔偿陈平平41万元;扣减武虎威垫付费用45450.01元及押金4500元,武虎威应赔偿陈平平427400.35元及鉴定费1854元的70%即1298元,共计428698.35元。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田建平于2013年10月31日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武虎威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参与该担保书的签订,担保人对担保对象和范围的认知并不明晰。另外,担保书中“……向回民区交管大队作如下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武虎威在事故处理期间……”等表述表明担保期限为交管部门事故处理期间,不应包含民事诉讼阶段。原审判决田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武虎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平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849.87元”为“上诉人武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平平各项损失共计428698.35元”;三、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田建平对被告武虎威的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陈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元,由上诉人武虎威负担21454元,由被上诉人陈平平负担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常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