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童金伟与俞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金伟,俞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71号原告:童金伟。被告:俞志良。原告童金伟与被告俞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卫奇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俞志良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卫奇和人民陪审员成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金伟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000元,约定借款时限为六个月,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经济利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志良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俞志良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童金伟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马鞍镇童家塔村委会证明二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志良应归还给原告童金伟借款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志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陈卫奇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