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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金瑞与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瑞,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046号原告王金瑞。委托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陆路港三经路服务中心对过A1区。法定代表人田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松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展望路7号27门104、105。负责人尹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瑞与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瑞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瑞诉称,2013年11月27日20时30分,王金瑞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万达轮胎厂路口向北右转弯后向南掉头至事故地点处,遇侯松阳驾驶津N×××××号“新飞”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侯松阳车前部左侧撞在王金瑞车右侧前部致使王金瑞车前部撞在桥西侧护栏上,造成王金瑞及其车内乘车人厉文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王金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松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厉文龙不承担事故责任。津N×××××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金瑞于2015年11月26日治疗终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1458.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0元,由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88171.48元按责任比例30%计算为26451.4元,共计14645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70072.68元,住院费用明细2份;4、医疗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伤情;5、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护理人身份证及工作单位的证照各1份;8、护理人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工资损失;9、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2340元,证明鉴定费损失;10、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三期时间。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津N×××××号“新飞”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误工及护理人误工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30分,王金瑞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万达轮胎厂路口向北右转弯后向南掉头至事故地点处,遇侯松阳驾驶津N×××××号“新飞”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侯松阳车前部左侧撞在王金瑞车右侧前部致使王金瑞车前部撞在桥西侧护栏上,造成王金瑞及其车内乘车人厉文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王金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松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厉文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肱骨干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血气胸,颞部表浅损伤,面部挫伤,鼻开放性外伤。花费医疗费70072.6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伤情于2016年3月21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评定9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10级伤残。2016年4月13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支付鉴定费2340元。历文龙放弃主张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权利。另查,津N×××××号“新飞”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侯松阳系其员工,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王金瑞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00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53.8元,误工费27848.21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共计190173.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王金瑞有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松阳有驾驶机动车发现情况晚、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依法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70072.68元,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0072.68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34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伤情鉴定为90天营养期,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伤情鉴定为90天护理期,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354.46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11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伤情鉴定为300天误工期,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27848.21元(33882元/年÷365天×300天)。对于原告要求工资按每天110元计算,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及10级伤残各1处,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71458.8元(17014元/年×20年×2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2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系原告合法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234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津N×××××号“新飞”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侯松阳系其员工,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此事故中,侯松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瑞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金瑞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历文龙就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分配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0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6172.6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不足部分66172.68元的30%即19851.8元,由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二、原告王金瑞的经济损失:护理费8353.8元,误工费27848.21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共计111660.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1660.81元的30%即498.24元由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三、原告王金瑞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的30%即702元,由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1052.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担负267元,由被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1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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