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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25民初1183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购买的豫A×××××宝马牌车辆归原告所有;三、双方购买的浙G×××××路虎牌车辆归被告所有;四、郑州豫兴一家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一家人超市农业路店、郑州市金水区一家人超市东风路店均由原告经营管理;五、河南海恩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经营,该公司向上海统宁公司交纳的品牌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不得私自领取,如私自领取需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六、离婚后原告有权永久无偿使用“豫兴一家人”商标,被告不得干预,且应予以配合;七、公司和两家超市门店的经营管理被告均不得干预,不得在各门店经营期间私自将门店(公司的股份除外)转让给第三人,如被告私自将门店转让给第三人,需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或在原告不再偿还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八、公司和两家超市门店的所有债务在清偿完毕前,原告有权提取现金100万元;九、公司和两家超市门店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后,被告每年可以分得百分之四十的红利;十、双方已经购买的各类保险,剩余年限的保险费用从公司和两家超市门店的经营收入中支出。男女双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添加保险受益人,如更改需向对方支付50万元;十一、自双方开始分红的第一年起,双方各拿出分红的百分之五及时存入孩子名下保险账户;十二、公司及两家超市门店所欠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及其他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十三、女儿徐钰媛、儿子徐浩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以及学费、保险费,从公司和两家超市门店每年的经营收入中支出;十四、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可以探望孩子,但是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九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