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金吉顺与满洲里市制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吉顺,满洲里市制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3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吉顺,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洲里市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李灯玉,董事长。上诉人金吉顺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市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凤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印帅参加的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制鞋公司原为国营企业,金吉顺为制鞋公司员工。制鞋公司在1994年进行第一次国有企业改制,金吉顺交纳2000元入股资金,完成个人入股,制鞋公司由国营企业转制为国有民营企业。1996年金吉顺向制鞋公司提出工作调转,制鞋公司提出技术人员离岗需要交纳3000元培训费,其中金吉顺以2000元入股金顶账,又交纳1000元,交齐3000元培训费办理了调转手续。金吉顺个人股在金吉顺从制鞋公司调离后,制鞋公司即将收回的金吉顺个人股份部分计入了实收资本账目。后因金吉顺不认可转让股权行为,主张参与制鞋公司破产过程中的企业剩余资产分配,与制鞋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并于2015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制鞋公司股东,并按股东份额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争议的问题:一、有关金吉顺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制鞋公司分配剩余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针对以给付义务为标的的给付诉讼,权利人请求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限。而股东身份的确认,因股东权利既包括物权、债权也包括人身权属性,不能单纯以其债权属性确认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制鞋公司告认为金吉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制鞋公司分配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因金吉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以及制鞋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吉顺的权益的事实尚未确定,故金吉顺主张分配制鞋公司剩余资产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制鞋公司认为金吉顺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分配剩余财产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二、有关金吉顺将股权凭证交回制鞋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性质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在金吉顺办理离职手续时,需要向制鞋公司交纳培训费,并将股权凭证交还制鞋公司办理“退股”手续。金吉顺因股权退还制鞋公司时,股份的对应价款用以冲抵金吉顺应交的培训费,相当于金吉顺交还的股权制鞋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实质属于制鞋公司收购金吉顺股权,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金吉顺主张公司章程中有限期转让股权的禁止条款,并且法律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一方面,制鞋公司回购金吉顺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特征,双方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另一方面,公司章程条款并无法律强制效力,违反公司章程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均由公司自行解决,故金吉顺以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属于抽逃出资,主张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三、金吉顺是否自愿与制鞋公司之间进行股权转让。金吉顺主张在其办理离职手续时,制鞋公司称如不交纳培训费,不同意将个人档案交给金吉顺。对该主张,制鞋公司不予认可,且金吉顺是自行补交剩余培训费。金吉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是因制鞋公司强制行为进行的股权转让,故金吉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以此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吉顺主张确认其为制鞋公司股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吉顺负担。上诉人金吉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制鞋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回收金吉顺股份是无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制鞋公司答辩称,金吉顺离开单位,退回股金是其自愿的行为,不存在强迫。有金吉顺持有的原始股金收据现保存在单位的账册中为证。请求驳回金吉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金吉顺对上诉请求、理由的陈述及制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吉顺关于请求确认其为制鞋公司股东,并按股东份额分配公司剩余资产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结合本案事实,金吉顺申请调离制鞋公司,并将其股权凭证退回制鞋公司,均系金吉顺真实意思表示,金吉顺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制鞋公司强迫其所为;金吉顺在诉讼中也认可其离开制鞋公司后,就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了,且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也没有其名字。所以金吉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按股东份额分配公司剩余资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金吉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凤环审判员 王丽英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健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