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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虎存诉被告姜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存,姜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57号原告:王虎存,男。被告:姜正辉(曾用名姜正鹏,又名姜三元),男。原告王虎存诉被告姜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虎存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存、被告姜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存诉称:原告王虎存与被告姜正辉系邻村。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时间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把利息清到2014年1月3日,之后再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虎存提供2013年8月18日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姜正辉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上面写的2013年8月18日借现金20000元,且约定利息为月息3%属实,但被告只拿了10000元。当时被告、被告弟弟姜正奎和原告都在场,被告是帮姜正奎借的,原告只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给了姜正奎,之后利息一直是姜正奎向原告支付,借条上“3%息清到2014年1月”是姜正奎写的。当时之所以写20000元是因为借款约定期限为3个月,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超过3个月未还就按20000元还。现在原告起诉要被告还钱,如果是10000元就还,被告分5年还清;如果是20000元被告坚决不还。被告姜正辉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原件,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姜正辉曾用名姜正鹏,又名姜三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姜正辉为其弟弟姜正奎向原告王虎存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姜正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虎存现金贰万元正为期三个月八月18号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姜三元”,原告在借条上标注“2013”。之后由姜正奎负责给付利息,姜正奎给付利息至2014年1月3日,并在借条上标注“3%息清到2014年1月”。之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正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正辉向原告王虎存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应予归还。双方约定有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月3日,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姜正辉辩称其只收到了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虎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正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科审判员  王晋明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