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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接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接某与他人到莒县第二实验小学东侧“老家味道”饭店门口处开车,发现被害人徐某的蓝色福特轿车内有苹果6plus手机1部,趁人不备之机,被告人接某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5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接某被莒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接某将盗窃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接学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接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接某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财物,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子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