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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豪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豪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662号原告: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海涛、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豪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豪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中,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豪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购销合同三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箱盖内连接、箱体内连接、端子等货物。原告按期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4751.15元,经催讨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751.15元。被告浙江豪杰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供电源线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尚存残次品68000余元,希望原告来被告处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2日、17日、24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总成,其中HJ-BD-A3单价2.1元,HJ-BD-A2单价2.5元,HJ-BD-5英式三插单价12.5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收到发票60天后以6个月银行承兑支付,等。2.2014年1月24日至5月23日的送货单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签收的事实。3.2014年3月20日至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份,应税货物为箱盖内连线、箱体内连线、端子等,价税合计88324.60元,其中250端子4000只,计价款400元。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的三份购销合同无异议,合同第六条对货物验收以及质量异议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仓库人员只对货物数量、规格、包装进行清点、查看,不能就此说明原告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证据2,对刘星艳于2014年1月25日、田昌建于2014年3月3日签收的送货单有异议,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发票已认证抵扣。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及价款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浙江豪杰电器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自行制作的“繁荣电器残次品退货单”,记载原告提供的15个类别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计价款68748.70元。2.被告自行拍摄的连接线照片1份。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仓库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清理,残质品货物计价款68748.70元。被告并称,开庭前已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无书面证据。原告质证后称:原告在庭审前从未看到该证据,也未收到被告答辩,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质证;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送货至今已两年,对该质量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由被告自行制作,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合理的期限内曾提出质量异议,不足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17日、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总成,其中HJ-BD-A3单价2.1元,HJ-BD-A2单价2.5元,HJ-BD-5英式三插单价12.5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收到发票60天后以6个月银行承兑支付,等。2014年1月24日至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3月20日至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应税货物为箱盖内连线、箱体内连线、端子等,价税合计88324.60元,其中250端子4000只,计价款4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573.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购货金额总计88324.60元,已支付23573.45元,尚欠64751.15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双方约定“收到发票60天后以6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鉴于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加6个月的票据承兑期,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豪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4751.15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浙江豪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月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