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商红旗、王粉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商红旗,王粉,李善和,商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575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楼******室。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商红旗,居民。被告王粉,居民。被告李善和,居民。被告商守杰,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下称农资合作社)诉被告商红旗、王粉、李善和、商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商红旗到庭参加���讼,被告王粉、李善和、商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商红旗、王粉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7.25,被告李善和、商守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商红旗尚欠本金39006.39元及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6.39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19.83计算为8860.75元;以39006.3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9.83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为6603.01;以39006.3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9.8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红旗辩称,借款属实,欠原告本息属实。被告王粉、李善和、商守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商红旗经被告李善和、商守杰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商红旗因购买脚手架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使用费率为千分之17.75,按季支付使用费;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扣收债务人缴存在债权人处的互助本金及本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偿还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并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使用费率基础上上浮15%加收使用费用,直至债务人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用还清之日为止。被告王粉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一项及原告要求填写的客户调查表中配偶及共同申请人一项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商红旗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名下账户汇入50000元。借款后,被告商红旗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357.5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645元;2014年9月20日偿还利息2645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本金10993.61元。剩余本金39006.39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资合作社与被告商红旗、王粉、李善和、商守杰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商红旗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粉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善和、商守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粉、李善和、商守杰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红旗、王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9006.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标准按月利率千分之19.83计算为8860.75元;以39006.3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标准按月利率千分之19.8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善和、商守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商红旗、王粉、李善和、商守杰负担(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