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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重庆市青颜脱模剂有限公司,袁家财,陈志兰,傅秋妹,袁某甲,袁某乙,重庆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11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德勇,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青颜脱模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朋家院社,组织机构代码79350302-9。负责人:陈浪,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家财,男,汉族,1933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陈志兰,女,汉族,1944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傅秋妹,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袁某甲,女,汉族,2003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袁某乙,女,汉族,2009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袁某甲、袁某乙法定代理人:傅秋妹,系二被告之母,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袁家财、陈志兰、傅秋妹、袁某甲、袁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3-6,组织机构代码67338475-8。法定代表人:郑持秀,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成会,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静,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重庆市青颜脱模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颜公司)、袁家财、陈志兰、傅秋妹、袁某甲、袁某乙、重庆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发公司)、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罗德勇,被告青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润,被告袁家财、陈志兰、傅秋妹、袁某甲、袁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云亮,被告会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成会,被告陈静委托代理人张祎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7月13日10时52分许,袁选平驾驶渝B73A**号货车经绕城高速公路由北碚往珞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环山隧道时,撞击并推移停放于中间车道的渝BV26**号重型厢式货车,致该车与位于车外左侧后轮的驾驶人陈静发生碰撞,造成袁选平死亡、陈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选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3日向陈静垫付抢救费用111900元,后经催收,责任人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陈静抢救费用111900元。被告青颜公司辩称: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属实,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其他事实以(2015)津法民初字第11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准。袁选平在本次事故中系从事被告青颜公司职务行为,不应当将其近亲属列为本案被告。被告袁家财、陈志兰、傅秋妹、袁海艳、袁玉婷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袁选平系从事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青颜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会发公司辩称:事实部分认可(2015)津法民初字第11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垫付情况属实。被告青颜公司应当承担70%的偿还份额,被告陈静承担30%的偿还份额。被告陈静系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会发公司经营,故被告会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陈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陈静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垫付事实无异议,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对(2015)津法民初字第11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会发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对陈静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袁选平因从事被告青颜公司职务行为,驾驶渝B73A**号轻型厢式货车经绕城高速公路由北碚歇马往江津珞璜方向行驶,10时52分许,车辆行驶至环山坪隧道处,撞击并推移停放于中间车道的渝BV26**号重型厢式货车,致该车与位于车外左后轮处的驾驶人陈静发生碰撞,造成袁选平死亡、陈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袁选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静受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期间,经该院申请,原告向该院垫付陈静抢救费用111900元(医疗费发票存于救助中心)。另查明:被告袁家财、陈志兰、傅秋妹、袁某甲、袁某乙均系袁选平第一顺序继承人。渝BV26**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静,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会发公司经营。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11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袁选平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袁选平自行负担70%的责任,被告陈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会发公司对被告陈静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医疗费发票,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选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救助中心系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本院根据被告袁选平、陈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诉请的垫付金额111900元,确定由袁选平承担70%的偿还义务即78330元,被告陈静承担30%的偿还义务即33570元。因袁选平在本次事故中系从事职务行为并已死亡,故,袁选平应当承担的偿还义务,应当由被告青颜公司承担;被告陈静系渝BV2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会发公司经营,故,被告会发公司应当对被告陈静的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袁家财、陈志兰、傅��妹、袁某甲、袁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被告会发公司申请追加陈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该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故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青颜脱模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陈静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抢救费用78330元。二、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抢救费用33570元。三、被告重庆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静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袁家财、陈志兰、傅秋妹、袁某甲、袁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重庆市青颜脱模剂有限公司负担888元,由被告陈静负担381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