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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顾爱民诉被告刘玉龙、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民,刘玉龙,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854号原告顾爱民,男,汉族。被告刘玉龙,男,汉族。被告祁春,男,汉族。原告顾爱民诉被告刘玉龙、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民与被告刘玉龙、祁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民诉称,被告祁春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玉龙与被告祁春为合作伙伴,二人共同经营长途客运车辆。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二人以经营和更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2,000元,事后仅偿还50,000元,尚欠262,000元,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龙辩称,欠款属实,原欠款312,000元,但已经偿还50,000元,尚欠262,000元,这笔欠款我实际使用206,000元,祁春使用56,000元,合计欠原告262,000元。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祁春辩称,我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0元,事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262,000元,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借据一份,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龙、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爱民借款本金262,000元;二、被告刘玉龙、祁春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顾爱民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保全费2,080元,由被告刘玉龙、祁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