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旷小风与肖武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小风,肖武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371号原告旷小风,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戴发泉,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武慧,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负责人肖水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小龙,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旷小风诉被告肖武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小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发泉,被告肖武慧,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小风诉称:2015年12月4日23时许,原告旷小风与被告肖武慧在吉安县城吉安大道与赣江大道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5034.33元。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出院后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肖武慧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8143.33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95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0881元、误工费18207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4016.33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190元(其中商业险部分按60%责任赔偿)。被告肖武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亦受到了损害。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肖武慧车辆的保险情况。8、吉安县黄洋界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务工情况。经质证,被告肖武慧、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不承担,对证据6认为过高,对证据8认为应提供工资明细。被告肖武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肖武慧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为合法驾驶。2、保险单两份,证明其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旷小风及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对被告肖武慧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旷小风及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对被告肖武慧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肖武慧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4日23时10分,原告旷小风驾驶吉安Y4558号电动车沿赣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安大道与赣江大道交汇处时,遇被告肖武慧驾驶赣DA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无红绿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未在路口停车,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肖武慧与原告旷小风各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5143.33元。2016年1月14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二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另查,被告肖武慧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武慧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143.3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营养费1395元(93天×15元/天)、护理费10881元(93天×117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本院酌定其误工工资为每天100元计15300元(153天×100元/天)、施救费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57014.3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认定原告旷小风与被告肖武慧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是驾驶非机动车,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原告认为其是驾驶非机动车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肖武慧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继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10881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6981元。原告其余损失20033.3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计10016.67元。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46997.67元,其在诉前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36997.67元。因被告肖武慧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武慧。被告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要求按15%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对此,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吉安支公司并未就原告非医保范围用药种类及数额等提供证据,故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旷小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2997.67元,向被告肖武慧支付4000元。二、驳回原告旷小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肖武慧负担57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