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6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孙某乙等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杰,孙某乙,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2644-1号原告:陈丽杰。原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陈丽杰(系原告孙某乙之母)。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陈丽杰(系原告孙某甲之母)。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孙某乙、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孙某乙、孙某甲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的鲁H号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孙某丙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孙某乙、孙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的鲁H号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陈某、孙某乙、孙某甲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孙某丙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