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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岑某某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辩护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岑某某,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辩护人江晨佳,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虹口区。辩护人蔡越,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殷伟栋、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晨佳、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蔡越、被告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04年5月至12月间,在担任上海贞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与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岑某某、郑某某、财务沈某某结伙,利用管理公司负责销售和处置动迁房的职务便利,将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管理的位于本市沪太路3717弄大唐花园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采用伪造动迁户等方式实际控制该房后,通过二手市场转让,获利人民币35万元四人均分。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在其各自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首次供述中未如实陈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海贞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相关公司资料、章程、委派书、劳动手册、相关证明、劳动合同书等书证,上海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等书证,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单位空屋调用单等书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发票及相关入户手续、收条等书证,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等书证、《谅解备忘录》以及相关转账凭证,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系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国有财产损失,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12月间,上海贞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袁某某与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岑某某、郑某某、财务沈某某结伙,利用管理公司负责销售和处置动迁房的职务便利,将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管理的位于本市沪太路3717弄大唐花园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采用伪造动迁户等方式实际控制该房后,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予以转卖并均分。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在其各自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首次供述中未如实陈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共同退出了涉案款并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上海贞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相关公司资料、章程、委派书、劳动手册、相关证明、劳动合同书等书证,上海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等书证,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单位空屋调用单等书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发票及相关入户手续、收条等书证,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等书证、《谅解备忘录》以及相关转账凭证,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分别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了相关款项,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退出的涉案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