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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阮家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xx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xx,男,40岁(1976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傅湾村*组。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xx及辩护人贾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阮xx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马村黄良路北六巷2号的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灌装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扣上述白酒共计651瓶,以及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商标标签等物品和现金人民币1150元。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物品均系侵权产品。被告人阮x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55337元。被告人阮xx于2015年11月23日被传唤到案。上述物品均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阮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阮xx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含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三份、价格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区北臧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阮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二种以上、非法经营额2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阮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扣押被告人阮xx物品中有半成品393瓶,其价格过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阮xx系初犯,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阮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阮xx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折抵罚金,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被告人阮xx53?贵州茅台酒三百三十三瓶(装箱十箱、未装箱二百七十三瓶)、52?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白酒七十二瓶、52?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白酒四十八瓶、52?五粮液六十瓶、52?泸州老窖特曲48瓶、38?泸州老窖特曲二十四瓶、52?剑南春白酒二十四瓶、38?剑南春白酒四十二瓶及散装白酒三桶、贵州茅台酒瓶盖一百二十个、贵州茅台酒丝带二百根、贵州茅台酒防伪胶帽六百个、贵州茅台酒正标四百二十四个;贵州茅台酒背标三百八十个,压盖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