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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孙宁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08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第二幼儿园附近,趁被害人赵某下车后没有锁车之际,盗窃赵某车内现金1900元。(赃款未追回)2、2015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第二幼儿园西门南侧,趁被害人路某下车后没有锁车之际,盗窃路某车内现金1700元。(赃款未追回)3、2015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海勃湾区人民广场北侧,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锴车内现金65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720元;合计价值137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4、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海勃湾区植物园南门附近,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磊车内黑色小米3手机1部,价值400元。(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孙某某盗窃4起,共计价值5370元。又查明:2008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薇、李家兵的证言;被害人赵某、路某、张某锴、王某磊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