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姚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9时38分许,途经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与双尖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害人傅某乙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的永久牌自行车(编号574395)发生碰撞,造成傅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傅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肿胀、左眼眶上壁骨折后情绪激动、应激等引发血压升高致右侧基底节区出血、致左侧肢体偏袒、长期卧床后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闪光警告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注意瞭望且在车窗起雾、前方道路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未确保谨慎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姚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破案经过;金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被害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傅某甲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尸)字(2015)27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公交直二认定(2015)第001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资料播放确认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