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文琪、刘浩锋(均已判决)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180弄罗山新村帮刘世斌(已判决)搬家时,刘世斌因与室友戈某某曾有过节,为泄愤纠集为其搬家的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文琪、刘浩峰等人对被害人戈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另案判决的刘世斌、李文琪、刘浩锋的供述、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考虑到先行判决的同案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综合考量后依法对王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德仁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