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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庞建华与聂建华、葛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华,聂建华,葛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庞建华,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建华,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姚明松,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征,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1838-4,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号楼101、201室。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1669-2,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端637号。法定代表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一号金洋帆大厦二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庞建华诉被告聂建华、葛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聂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明松、葛征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凯凯、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建华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庞建华驾驶车辆豫P×××××/豫P×××××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沪昆高速566KM+191M处和聂建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以及葛征驾驶的皖K×××××/豫L×××××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及车上财产严重受损,皖K×××××车上人员葛征和解国权、赣E×××××车上人员聂建华和唐家松、豫675**车上人员桑进厂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建华、聂建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三辆机动车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货物转运费、高速抢救费、货物损失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3882元);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依照保险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庞建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葛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建华、聂建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豫P×××××/豫P×××××挂车所有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豫P×××××/豫P×××××挂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3600元,花去车辆及货物施救费12000元;4、高速修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高速修理费80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2元;6、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聂建华当庭辩解称:1、聂建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2、即使要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车辆损失应当由国家有资质部门进行鉴定,高速修理费应由高速公路出具票据。被告葛征当庭辩解称,葛征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当庭辩解称:1、原告的车损应以我司的定损为准;2、施救费过高,高速修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的民事答辩意见:1、在本次事故中,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损失,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优先在皖K×××××车辆及赣E×××××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下均摊,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葛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皖K×××××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豫L×××××在我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后,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按30/10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上饶中心支公司当庭辩解称:1、我司应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若保险公司不定损,应以当地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3、高速修理费没有合理依据,施救费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聂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5、6组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聂建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跟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第4证据有异议,认为修理高速的修理厂应提供相关的合法的经营证明。被告葛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上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第1、2、5、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暂不发表质证意见,以定损单为准,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高速修理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03分,被告葛征驾驶皖K×××××/豫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566KM+191M处时,车辆刮碰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快车道内由原告庞建华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又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聂建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后侧翻,造成一起皖K×××××/豫L×××××挂号车驾驶人葛征及该车乘车人解国权、豫P×××××/豫P×××××挂号车乘车人桑进厂、赣E×××××号车驾驶人聂建华及该车乘车人唐家松受伤、皖K×××××/豫L×××××挂号车车辆及所载货物、豫P×××××/豫P×××××挂号车车辆及所载货物、赣E×××××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葛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建华、聂建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建华花去拖车施救费5400元、货物施救费6600元、高速修理费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23600元,且原告亦花去修理费23600元。被告葛征驾驶的皖K×××××车登记在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挂车豫L×××××登记在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600元、施救费12000元、高速修理费8000元、交通费282元,共计人民币43882元;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依照保险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聂建华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依其职权,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葛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庞建华、被告聂建华在本次事故中共同负次要责任,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葛征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于庭前放弃对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太康服务、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皖K×××××、豫L×××××、豫P×××××/豫P×××××、赣E×××××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庞建华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庞建华因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庞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有汽车修理费发票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23600元,本院予以认可;2、施救费,凭票为12000元;3、高速修理费,高速设施受损是事实,高速修理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花费的费用,且属于直接损失,凭票为8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跟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凭票为28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882元。本起事故中,三车辆均受损,只有葛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未在本院提起诉讼,豫P×××××/豫P×××××号车、赣E×××××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险应预留给该车,故庞建华应分得皖K×××××号车交强险中财产险的1/2即1000元(2000×1/2);应分得赣E×××××号车交强险中财产险的1/2即1000元(2000×1/2),故庞建华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为41882元(43882-2000)。被告葛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庞建华、聂建华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皖K×××××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L×××××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551.85元(41882×70%×100/130),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765.55元(41882×70%×30/130),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282.30元(41882×15%),剩余赔偿款6282.3元(41882-22551.85-6765.55-6282.30)应由被告葛征、聂建华及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聂建华应承担942.35(6282.3×15%)。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3551.85元(1000+22551.85),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7282.3元(1000+6282.3),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765.55元,聂建华应承担94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建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51.8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建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65.55元;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建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82.3元;四、被告聂建华赔偿原告庞建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2.35元;六、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8542.05元,该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汇至原告庞建华确认的账户,户名庞建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支行慈溪市周巷镇分行,账号62×××68。八、驳回原告庞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聂建华承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带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