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926号原告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虹瑞,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斐,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黄岛区某某社区路口正常摆摊经营餐点,被告在原告对面摆摊经营餐点。由于被告恶意争抢原告顾客,原告便与被告理论,被告接着谩骂原告并将其一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昏迷。原告家属即刻报警,待灵珠山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灵珠山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同意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挑起事端。由于双方均在某某社区路口摆摊,原告销量不如被告,原告夫妇多次对原告谩骂,被告不堪忍受,严厉斥责。但被告没有恶意争抢顾客,更何况煎饼果子是地摊零售,这种生意不能靠“抢”得来,是各自的原材料、手工艺决定了顾客的取向,原告技不如人,却说被告恶意竞争,纯属无理取闹,挑动事端。原告在诉状中的“原告便与被告理论”就是原告挑衅的佐证。(二)原告自己故意倒地,意图讹诈被告。当时原告冲向被告丈夫赵振军,赵振军知道原告用头撞自己是为了准备讹人,所以赵振军背手往后躲,被告见原告用头撞丈夫担心被讹,骂原告“臭流氓”,原告又折身撞向被告,被被告躲过,原告冲撞不着在被告摊位前慢慢趴到在地上不起。整个过程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三)出警证明能证明原告说谎。该证明显示,原告丈夫冉繁学在事件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称妻子被人打伤。但在整个事件中,被告在原告趴到地上后,不愿搭理原告,让原告自己报警,原告不报,被告就开三轮车回家了。原告之夫冉繁学也一声不吭,上述情节间接证明原告被推倒在地导致昏迷是原告杜撰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自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路口摆设摊点卖煎饼果子,原、被告因生意问题素有积怨。2015年12月24日14时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卖煎饼果子争抢生意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对骂,争执中,原告倒在地上。原告之夫冉繁学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原告当日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94元。原告的损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出具了青开发公(刑)鉴(伤)字[201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姜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主张其因伤还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计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治安调解协议书、出警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原、被告均有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民事活动及日常劳动、生活中应当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原、被告均经营餐点,应遵纪守法经营,和睦共处,而原、被告却因生意问题产生矛盾,形成怨恨,并因争抢生意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倒地受伤。对此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和结果,原、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00元及交通费2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因此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994元的50%,计497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元,余款4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6)鲁0211民初4926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