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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三茅镇亚玲烟酒经营部与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三茅镇亚玲烟酒经营部,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扬中市三茅镇亚玲烟酒经营部。业主朱亚玲。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华。原告扬中市三茅镇亚玲烟酒经营部与被告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三茅镇亚玲烟酒经营部的业主朱亚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三茅镇亚玲烟酒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赊欠香烟、酒,截至2013年11月7日共计欠原告香烟、酒款40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付了10000元后,余款3062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623元。被告王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欠香烟、酒,截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香烟、酒款计人民币40623元。后被告于2014年支付10000元,余款30623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烟酒款人民币30623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凭,经当庭审核,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华理应按约给付欠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应给付原告扬中市三茅镇亚玲烟酒经营部烟酒款合计人民币306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