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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田某甲从裴建军的手中租赁了位于张北县小二台镇西北方向三号马铃薯仓储库的十个地窖,用于储存马铃薯。2015年3月8日上午,田某甲雇佣赵某、郑某乙、郑某甲、田某乙、尹某五名装卸工在该地窖内装车,赵某和郑某乙在车上码垛,其他三人在车下通过传送机往车上送马铃薯。中午12时许,因先装车地窖内的马铃薯已装完准备换地窖,赵某等五人商量准备挪传送机,为挪的时候省力,赵某擅自站在了传送机的顶端,郑某甲、田某乙、尹某三人将传送机挪出去约1米的时候,田某甲见状说需要装车的马铃薯不多,不用传送机了,郑某甲等三人又将传送机挪回原位。后当郑某甲开启传送机准备作业时,恰逢赵某欲从车上下来,他一脚踩在车尾一脚踩在传送机上时坠落在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因坠落伤,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在高处进行作业时,违规站到传送机上,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田某甲作为雇主,对装卸工安全教育不到位,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制止装卸工违章作业,对本起负主要责任;裴建军作为库主代表,未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进行安全检查,对本起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尹某、郑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雇工进行装卸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田某甲从裴建军的手中租赁了位于张北县小二台镇西北方向三号马铃薯仓储库的十个地窖,用于储存马铃薯。2015年3月8日上午,田某甲雇佣赵某、郑某乙、郑某甲、田某乙、尹某五名装卸工在该地窖内装车,赵某和郑某乙在车上码垛,其他三人在车下通过传送机往车上送马铃薯。中午12时许,因先装车地窖内的马铃薯已装完准备换地窖,赵某等五人商量准备挪传送机,为挪的时候省力,赵某擅自站在了传送机的顶端,郑某甲、田某乙、尹某三人将传送机挪出去约1米的时候,田某甲见状说需要装车的马铃薯不多,不用传送机了,郑某甲等三人又将传送机挪回原位。后当郑某甲开启传送机准备作业时,恰逢赵某欲从车上下来,他一脚踩在车尾一脚踩在传送机上时坠落在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因坠落伤,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在高处进行作业时,违规站到传送机上,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田某甲作为雇主,对装卸工安全教育不到位,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制止装卸工违章作业,对本起负主要责任;裴建军作为库主代表,未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进行安全检查,对本起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的妻子乔树花、长女赵玉珍及裴建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田某甲、裴建军一次性赔偿赵某死亡事宜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务工食宿费、精神损害慰问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10000元,此款已履行。被害人赵某的妻子乔树花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尹某、田某乙、郑某乙、郑某甲、陈某、魏某、张某的证言,张北县安监局对裴建军、陈某、张某、魏某、尹某、郑某乙、郑某甲的询问笔录,张北县安监局出具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张北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张北县公安局治安行动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张北县安监局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关于张北县小二台镇三号马铃薯仓储库“3.8”高处坠落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赵某的火化证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雇工进行装卸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觉接受审判。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坦白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效东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