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潍坊市金融街*座****号。负责人许峰,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78号。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潍坊市金融街*座。负责人张增顺,主任。上诉人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点睛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信)、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你春水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阿民初字第1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点睛所主张奖励及代理费依据的是春水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概括转让须经合同相对人同意方生效。但点睛所并没有举证证明该转让协议经昌乐农商行同意,故该协议对昌乐农商行并不生效,点睛所依此起诉昌东农商行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点睛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因上述概括转让协议未经昌乐农商行同意,点睛所与春水所之间的上述协议自然也无法履行,对于点睛所与春水所之间就该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的处理,点睛所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点睛律所的起诉。上诉人点睛所不服原审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的是被上诉人欠付2008年度不良贷款清收奖励以及2009年度代理费,而非双务履行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时已履行完2008年度的合同义务和2009年所代理案件的代理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已依法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农商行在(2011)乐商初字第843号案件中承让收到该通知函件,但不认可通知函内容。2008年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上诉人签订的法律顾问书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时间到2009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春水所之间系债权转让,且已通知昌乐农商行,被上诉人只是对数额有争议,原审认定本案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系错误的。3、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春水所起诉另案主张明显错误。昌乐农商行在法定履行时间内既不向上诉人律师许峰支付费用,也不向春水所履行支付义务,昌乐农商行亦明知该债权已转让给上诉人,春水所对该笔到期债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诉讼等主张权利,已危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上诉人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点睛所主张奖励及代理费依据的是其与春水所签订的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概括转让须经合同相对人同意生效。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转让已经法律顾问合同的另一方即昌乐农商行同意,昌乐农商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昌乐农商行不生效,点睛所以此要求昌乐农商行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点睛所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