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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0年6月3日出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0点左右,在泌阳县泰山庙镇老庄村委袁某,李某戊在李某戊与李某甲两家之间的道路上栽树(李某戊与李某甲系堂兄弟关系),李某甲不让栽,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李某戊随手从柴堆上抽一根木棍欲打李某甲,李某甲将木棍夺走朝李某戊腿部夯了一棍,造成李某戊右腿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李某戊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李某甲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对被害人李某戊的讯问核实笔录,证人李某丁证言,被害人李某戊陈述,公安机关处警视频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系堂兄弟关系,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案发后,双方及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案发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考虑上述情节,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行、坦白、和解等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