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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李浩坚、苏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李浩坚,苏逢娟,傅志坚,占雪鹤,唐礼发,尹爱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5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麦靖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怡。被告:李浩坚,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7535。被告:苏逢娟,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7565。被告:傅志坚,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民身份号码:×××4517。被告:占雪鹤,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民身份号码:×××274X。被告:唐礼发,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公民身份号码:×××3518被告:尹爱枝,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公民身份号码:×××352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李浩坚、苏逢娟、傅志坚、占雪鹤、唐礼发、尹爱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浩坚、苏逢娟、傅志坚、占雪鹤、唐礼发、尹爱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一、第二条约定:被告李浩坚、傅志坚、唐礼发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李浩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3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逢娟、占雪鹤、尹爱枝分别作为被告李浩坚、傅志坚、唐礼发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浩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80Q114097371688),其中第二、第八及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李浩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年利率15.3%;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李浩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李浩坚违约或资信情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依约向被告李浩坚账户发放了贷款1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浩坚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浩坚已归还本金70998.03元,共拖欠逾期本金59001.97元、利息及罚息1364.12元。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被告李浩坚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浩坚、苏逢娟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9001.97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为1364.12元,本息暂合计:60366.09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傅志坚、占雪鹤、唐礼发、尹爱枝对被告李浩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补充,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浩坚尚欠原告本金59001.97元、罚息919.60元、利息2859.52元,共计欠款62781.09元。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浩坚、苏逢娟、傅志坚、占雪鹤、唐礼发、尹爱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浩坚与苏逢娟、傅志坚与占雪鹤、唐礼发与尹爱枝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与被告李浩坚签订13万元贷款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并约定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利率为固定利率15.30%。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浩坚、苏逢娟、傅志坚、占雪鹤、唐礼发、尹爱枝于2014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依约向被告李浩坚发放了人民币13万元贷款。6、信贷系统查询(打印件盖章,1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浩坚尚欠原告本金59001.97元。诉讼中,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李浩坚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5.3%。被告李浩坚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浩坚尚欠原告本金59001.97元、罚息919.60元、利息2859.52元,共计欠款62781.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本案���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浩坚、苏逢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浩坚不能按期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浩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李浩坚从2015年12月28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浩坚偿还借款本金59001.97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2859.52元、罚息919.60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李浩坚、苏逢娟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逢娟作为被告李浩坚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确认,可见被告苏逢娟与被告李浩坚已经达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对原告主张苏逢娟对李浩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浩坚、唐礼发、傅志坚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爱枝、占雪鹤作为唐礼发、傅志坚的配偶分别于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亦视为对被告李浩坚、唐礼发、傅志坚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唐礼发、尹爱枝、傅志坚、占雪鹤,对被告李浩坚、苏逢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9001.97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2859.52元、罚息919.60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二、被告苏逢娟对被告李浩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傅志坚、占雪鹤、唐礼发、尹爱枝对被告李浩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58元、财产保全费62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应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本院不另���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