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农秀梅与韦盛锐、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56号原告农秀梅。委托代理人农善庆。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盛锐。被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负责人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柳玲,该公司职员。原告农秀梅诉被告韦盛锐、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善庆、程广超、被告久凌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中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盛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秀梅诉称,2004年10月24日19分,韦盛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小货车在广西工学院(现广西科技大学)大门前的人行道将原告撞伤,致使农秀梅上牙槽骨断裂,上牙脱落5颗牙、残断一颗,下牙残断一颗,嘴角贯穿伤缝合,脑震荡。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韦盛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韦盛锐所驾驶车辆登记在久凌储运公司下,该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人民财保公司是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农秀梅经医院医疗配置了假牙并进行了相关治疗,治疗费用因韦盛锐拒不支付,农秀梅于2005年9月21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城中民一初字第691号判决书,判决韦盛锐、久凌储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342.5元,同时在判决书中载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3月起,因使用寿命问题,农秀梅原来所镶烤瓷牙已损坏,牙根龋坏疼痛,不得不到医院就医,并实施手术重新更换假牙,发生各项费用合计20333.7元。农秀梅曾于2014年4月9日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月28日撤回该诉请。现原告请求判令:1.韦盛锐赔偿农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损坏而装配的假牙更换费用18828.7元,交通费1505元,合计20333.7元;2.久凌储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久凌储运公司答辩称,1.农秀梅的诉讼时效超过,应该驳回起诉;2.即使诉讼时效不过,久凌储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车辆的收益人、控制人,不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而且农秀梅也向人民财保公司起诉,应该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金额足够赔偿;4.农秀梅的诉请有3项,同时要求韦盛锐、久凌储运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是违法的;农秀梅住在龙州,最近地级市是在崇左就有3家医药,农秀梅却去南宁治疗,所以这个扩大损失费用由农秀梅自己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1.农秀梅诉请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农秀梅因受损牙齿得到修复,而且损失得到赔偿,2013年的治疗、镶牙与2004年的交通事故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农秀梅本次起诉的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农秀梅没有证据证明本次牙齿损坏与事故有关,所以农秀梅的损失不应该由事故责任方韦盛锐进行赔付;2.农秀梅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3.根据农秀梅提交的保单,人民财保公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提交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韦盛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农秀梅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05)城中民一初字第691号判决书,拟证明农秀梅就事故已经向城中法院于2005年提起诉讼,并且该判决书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待发生时另行起诉;2.(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479号裁定书,拟证明农秀梅就2013年因义齿损坏发生的治疗费向城中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故申请撤诉,导致诉讼时效终止;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是2003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04年10月24日,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及挂号费收据;5.南宁往返龙州、柳州交通费发票、市内公交票;6.龙州健桥医院处置单,证据4-6共同拟证明农秀梅就本次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门诊收费、必要的交通费、挂号费等;7.广西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8.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9.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7-9共同拟证明农秀梅在2004年事故发生后装义齿发生的病历记录,义齿范围是上左牙5、4、3、2、1,上右牙1、2、3、4,下右牙3;10.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1.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图片,证据10-11共同拟证明农秀梅本次更换义齿发生的医疗费,更换义齿的位置与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次更换义齿的位置一致;12.2005年、2013年镶牙质量保证卡,拟证明2005年的保修期限是18个月,2013年的保修期限是5年,证明义齿是有使用寿命的,不需要证明义齿的更换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1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被告久凌储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反而证明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但是票据中有一些替代票,虽然有车票,但是与就医无关,所以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对镶牙的牙齿的保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看出农秀梅在事故中因牙齿损坏发生的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已经得到赔付,本次事故对农秀梅造成的损害及权利义务终结,农秀梅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农秀梅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先进行赔付;对证据4中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挂号费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结合农秀梅的就诊病历,农秀梅到医院就诊次数没有那么多;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票据应该与就医时间吻合,不应该支持农秀梅的交通费,农秀梅居住在龙州,该地区有专业医院完全可以治疗农秀梅的牙齿,农秀梅却去南宁治疗,这些费用不合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农秀梅没有在龙州有治疗,处置单出具的是龙州健桥医院,与本案无关,收费没有正式发票;对证据7-9无异议,7-9可以证明农秀梅事故牙齿受损在2005年的到治疗并且恢复;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义齿使用的年限,农秀梅认为义齿使用有年限应当提供鉴定报告来明。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责任赔偿范围为10万元。原告农秀梅、被告久凌储运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韦盛锐、久凌储运公司一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农秀梅提交的证据1、3、4、7-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的部分票据为替代票,结合证据10的就诊时间,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农秀梅居住在龙州,该临时处置单的吩咐为“临时粘牙”,且发生时间在农秀梅在修复牙齿的期间,故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农秀梅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我国于2003年10月2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交强险,该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农秀梅、韦盛锐、久凌储运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期间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久凌储运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农秀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农秀梅于2013年3-7月进行牙齿的修复、镶嵌,并于1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在2015年1月28日撤回起诉,根据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显示,2016年1月19日农秀梅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农秀梅的本次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农秀梅2013年对牙齿的修复、更换是否应得到赔偿,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农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害在2004年已经修复完毕,2013年的牙齿修复、更换与2004年的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得到赔偿,根据庭审查明,农秀梅2013年3-7月间修复、更换的牙齿为2004年10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义齿,及因安装义齿造成损害的临近挂靠的牙齿。义齿是人工制作并安装在原缺损牙床(牙齿)上替代原牙齿功能的假牙,根据原告提交的镶牙质量保证卡说明义齿有保修期,即义齿是有一定的使用寿命的,并且随着长期使用会产生磨损破洞,需要重新修复。农秀梅发生事故时19岁,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牙齿的修复和安装,经过近十年的使用,农秀梅在2013年3月经医疗机构的检查对原安装的义齿及旁侧挂靠的牙齿进行了重新安装及修复,义齿经长时间的使用导致磨损需要更换是本案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的计算应参照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来计算,同理,义齿的使用也是有更换周期的,农秀梅在将近十年后更换义齿及因义齿挂靠造成的临靠牙齿的损害修复符合常理,农秀梅2013年因该处牙齿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得到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18828.7元,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可;2.交通费1505元,久凌储运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农秀梅住在龙州,但去南宁进行医治,其扩大的交通损失应由农秀梅自行承担,农秀梅称其在2005年第一次应本案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时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韦盛锐拒绝支付,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并提出农秀梅的后续治疗费需在三甲以上医院的票据才认可,根据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城中民一初字第691号判决书的记载,农秀梅确实于2005年提出了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但未获支持,又因龙州没有三甲医院,故农秀梅选择去离龙州三个多小时车程的南宁医治牙齿符合常理。根据农秀梅提交的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急诊时间,结合车票票据,认可农秀梅主张的1505元交通费损失。两项合计20333.7元。四、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各方均未举证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是否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农秀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先由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韦盛锐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人民财保公司并未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对本案的事故有免赔或者减赔的情况,本案中农秀梅的损失为20333.7元,未超过人民财保公司的承包范围,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农秀梅2033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农秀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333.7元;二、驳回原告农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原告农秀梅已预交),由被告韦盛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旭人民陪审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金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