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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乐某1与乐某2、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1,乐某2,唐某,乐某3,乐某4,季某某,乐某8,乐某5,乐某6,乐某7,乐某9,成某某,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60号原告乐某1,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蒋蓓妮,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若霖,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2,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唐某,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乐某3,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4,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季某某,女,201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乐某4,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乐某5,女,1947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乐某8,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乐某6,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乐某7,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第三人乐某8,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乐某9,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成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奚某。原告乐某1诉被告乐某2、唐某、乐某3、乐某4、季某某及第三人乐某5、乐某6、乐某7、乐某8、乐某9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乐某1申请追加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拆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蓓妮、吴若霖,被告乐某2、唐某、乐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莉静,被告乐某4并作为被告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乐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8,第三人乐某6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第三人乐某7、乐某8、乐某9、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部拆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1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系上海市普陀区棉纺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棉纺一村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已拆迁。李某某生前订立遗嘱,表示其应得动迁款应由乐某5、乐某7、乐某8、乐某1按比例分配。现拆迁款由被告取得并私自占有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李某某在拆迁中应得的拆迁份额;二、判决被告将拆迁款项归还原告,以便原告作为遗嘱执行人进行遗产分配;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某2、唐某、乐某3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表示,是经过修改及整理得出的,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乐某2处另有被继承人订立的代书遗嘱,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照该遗嘱由乐某3继承遗产。同时,棉纺一村房屋系承租公房,公房不涉及继承的问题;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被继承人已死亡,故不应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某4、季某某辩称,拆迁补偿款是动迁组分的,公房不存在继承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尊重法院的判决。第三人乐某5、乐某8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乐某6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嘱。第三人乐某7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乐某9、成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部拆迁公司书面述称,棉纺一村房屋属棉纺动迁范围,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李某某;该户户籍内有五人,分别为乐某2、唐某、乐某3、乐某4、季某某。棉纺一村房屋动迁安置人员为上述户籍人口及承租人李某某共六人。根据家庭协议,乐某2作为代表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人民币111,23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搬家补助费500元、户证奖10,000元、人口奖48,000元、设备迁移费870元、过渡费16,500元、其他补贴2,133,763.6元,共计2,320,870元;该户购买基底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菊泉街XXX室,总价673,785.15元;宝翔苑菊盛路XXX室房屋,总价804,745.95元;华新镇5号地块凤马塘路XXX室房屋,总价421,153.37元;向该户实际发放货币款421,185.53元。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李某某与配偶乐某10共生育七个子女,即乐某5、乐某6、乐某7、乐某8、乐某10、乐某2、乐某1。乐某10于1978年死亡,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死亡。乐某10与前夫生育一子,即乐某9;与前夫离婚后,乐某10与案外人成某2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成某某;乐某10于2014年8月12日报死亡。被告唐某系乐某2的配偶,被告乐某3系唐某与乐某2的婚生子。被告乐某4系乐某6之女,被告季某某系被告乐某4之女。因原、被告无法就李某某的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棉纺一村房屋系承租公房,承租人为被继承人李某某;乐某2、唐某、乐某3、乐某4、季某某户籍均在该房屋内。2015年1月11日,乐某2作为家庭代表,与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西部拆迁公司作为代理人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依据甲方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为拆许字(2003)第7号〉实施拆迁。该协议约定乙方安置人员为乐某2、唐某、乐某3、乐某4、季某某、李某某(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11,236.4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870元、户证奖10,000元、人口奖48,000元。房屋拆迁过程中,除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外,甲方另支付乙方过渡费16,500元、其他补贴2,133,763.6元。乙方以上述拆迁补偿款购买配套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菊泉街XXX室,总价673,785.15元;宝翔苑XXX室房屋,总价804,745.95元;华新镇5号地块凤马塘路XXX室房屋,总价421,153.37元;向该户实际发放货币款421,185.53元。乐某2、唐某、乐某3一户取得宝翔苑XXX室房屋及华新镇5号地块凤马塘路XXX室房屋,另获得征收补偿款168,526.24元;乐某4、季某某取得菊泉街XXX室房屋,另获得征收补偿款252,659.29元。三、棉纺一村房屋原由被继承人李某某及被告乐某2、唐某、乐某3共同居住,后李某某于2011年搬出,至敬老院居住。四、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的《遗产继承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某……我今年87岁,在立遗嘱时神清、思路清晰,由于年事已高,随时可能有意外,故立遗嘱,由于我握笔困难,由证明人胡某某代我起草本遗嘱。遗嘱内容如下:1、由于我生前全靠上海的二位女儿照顾我的起居生活(乐某1、乐某8),故本人对自己的遗产作如下安排:2、我的动迁款(人民币)伍拾万叁仟元整。在我生前使用,等我过世后,按照使用后的剩余余额,我自愿分给10%给乐某5,10%给乐某7,40%给乐某8,40%给乐某1。乐某2、乐某6均不继承我的任何财产。特此声明。3、除上述动迁款外,我其余的财产均由我的遗嘱执行人进行处理。4、我指定我的最小的女儿乐某1作为我的执行人。5、遗嘱执行人自继承开始后由执行人负责实施。”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李某某”字样签名并捺印,“代书人”处有“胡某某”字样签名,“证明书(人)”处有“胡某某”、“陈某某”字样签名,此外另注明“立遗嘱时间:2011年5月19日”、“立遗嘱地点: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五、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称:“被继承人居住在养老院,我是养老院的医生,我们每天都要去查房。因为被继承人刚出医院,所以那天院长和我一起去查房,被继承人就跟我们说立遗嘱的事情,并让我们写了这份遗嘱……我是按照被继承人口述的内容,进行记录整理的……个别词汇是我概括整理的……(遗嘱)就在被继承人房间内整理的……(遗嘱)整理好之后给老人看了,老人看不懂的字就读给她听了下,老人确认后才签字的……(立遗嘱及签名的整个过程陈某某)都在场……”。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我们查房时,她说要立遗嘱,将动迁款中她的部分如何分配的问题……(养老院费用)小女儿乐某1支付的……小女儿乐某1及另一个女儿(主要照顾她)……当时我是敬老院的院长,我们查房时询问被继承人身体情况,被继承人就说了这件事情……被继承人是靠在床上口述遗嘱的,当时医生做的记录,医生记录好后在办公室整理下,之后读给被继承人听的,被继承人听后签字确认的……遗嘱记录好后很快就整理好了……(被继承人)神智是清楚的……”。六、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4日的《遗嘱》,内容为:“立嘱人:李某某……因本人年迈,乘目前神志清醒,思路敏捷之机,我觉得有必要对我个人财产早作安排,立遗嘱避免纠纷,故依法将本人所拥有的动产、不动产全部财产遗赠给孙子乐某3……本遗嘱纯属我自愿而为,其它任何人不得干涉。”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李某某”字样签名并捺印、盖章,“证明人”处有“赵某某”、“王某某”字样签名。七、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居委会叫我去做个见证,被继承人拿了份遗嘱来,我在上面签了名。另外一个见证人是居委会干部,但是在遗嘱上作见证是作为居民的身份。被继承人经常去居委会,说要立遗嘱,把房子给孙子……不知道(遗嘱何人书写),是被继承人从口袋里拿出来的……拿出来给赵某某签字,然后给我签字(之后她再签字按手印的)……”。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户口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遗产继承遗嘱》、《遗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范围问题,即棉纺一村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中是否包含被继承人李某某可作为遗产继承的份额;其二,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继承方式问题,即原告乐某1及被告乐某2等各自提供的两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某是否享有棉纺一村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应按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第三人西部拆迁公司的情况说明等综合予以考虑。棉纺一村房屋系依据证号为拆许字(2003)第7号的拆迁许可证予以拆迁,李某某在2003年时尚未过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载明李某某系拆迁安置人口,且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另有发放的款项如其他补贴2,133,763.6元无法排除受到安置人口数量的影响,因此李某某应有权分享安远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针对李某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原告乐某1等人认为金额应为553,000元,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第三人西部拆迁公司曾对动迁安置对象的各自份额进行明确分配;同时考虑到李某某虽然列为安置人口,但已在房屋拆迁前死亡,并无再行安置居住的需要。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李某某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为货币补偿350,000元,李某某死亡后,该款项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其次,针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方式,原告乐某1提供《遗产继承遗嘱》一份,被告乐某2、唐某、乐某3提供《遗嘱》一份,双方对各自遗嘱的真实性均持异议。针对原告乐某1提供《遗产继承遗嘱》,从遗嘱的形式上看,该遗嘱系由胡某某代为书写,胡某某、陈某某作为见证人及立遗嘱人李某某均在遗嘱上签名,而并无证据表明胡某某、陈某某与遗产继承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见,李某某订立遗嘱时神智清楚,清楚知晓遗嘱内容,故遗嘱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针对被告乐某2、唐某、乐某3提供《遗嘱》,该遗嘱系打印形成的,并非李某某自书,但并无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同时,该遗嘱内容与上述原告乐某1提供《遗产继承遗嘱》存在抵触,而该遗嘱时间在先,故即使遗嘱真实有效,也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遗产应按照原告乐某1提供《遗产继承遗嘱》的内容,由乐某1、乐某7分别继承10%,由乐某8、乐某1分别继承40%;为遗产继承的便利,对上述四人各自所得份额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处理。考虑到棉纺一村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配套安置房屋已由被告乐某2、唐某、乐某3、乐某4、季某某自行分配,故乐某1、乐某7、乐某8、乐某1各自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应由被告乐某2、唐某、乐某3及被告乐某4、季某某按照各自所得拆迁补偿利益分别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2、唐某、乐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乐某1人民币84,000元,第三人乐某5人民币21,000元,第三人乐某7人民币21,000元,第三人乐某8人民币84,000元;二、被告乐某4、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乐某1人民币56,000元,第三人乐某5人民币14,000元,第三人乐某7人民币14,000元,第三人乐某8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83元,由原告乐某1及第三人乐某8各承担人民币765元,由第三人乐某5、乐某7各承担人民币218元,被告乐某2、唐某、乐某3共同承担人民币6,289元,被告乐某4、季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4,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