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玉豪与益阳市第六中学、被告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杨奕凡、崔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豪,益阳市第六中学,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杨奕凡,崔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刘玉豪,男,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法定监护人刘建中,男,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刘玉豪之父。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第六中学。住所地:资阳区大水坪办事处涌泉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87091125法定代表人解正军,该学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该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庆,男,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郝拥军,女,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李国庆法定监护人。两被告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文涛,男,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邹亮强,男,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系邹文涛法定监护人。被告杨奕凡,男,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崔建华,女,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杨奕凡法定监护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复北路**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玉豪与被告益阳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六中)、被告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杨奕凡、崔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英、人民陪审员刘万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豪及其法定监护人刘建中、委托代理人喻建平、被告六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被告李国庆、郝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萍、被告邹文涛、邹亮强、被告杨奕凡、崔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豪诉称:原告系六中1201班住读生,住学校509寝室。2014年3月8日下晚自习后,原告经过507寝室时,看见邹文涛、杨奕凡等同学在挤507寝室的房门。当时,邹文涛、杨奕凡等同学要把躲在507寝室的1202班的同学曾舟捉出来做游戏,门打不开,于是邹文涛把门踢烂了,李国庆很生气,从507室丢出一块木片致伤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多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4780元,其中六中垫付8776元。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六中未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被告李国庆致伤原告,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邹文涛踢门、杨奕凡挤门的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又一原因,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郝拥军、邹亮强、崔建华作为三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六中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校园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4元、误学损失43893元、护理费2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眼镜损失2000元、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查用去的交通费1200元、伙食费800元,共计154287元。被告六中辨称: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可能是原告本人在游戏中不小心所致,也可能是其他同学拥挤的行为所致。学校无侵权行为,且学校已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庆、郝拥军辨称:原告在挤门时被他人碰伤,与李国庆无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郝拥军出于人道已为原告捐款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国庆、郝拥军的起诉。被告邹文涛、邹亮强辨称:邹文涛踢开门后,507寝室扔出的木屑是落在杨奕凡身上后掉地的。原告在挤门时受伤,与邹文涛无关。事后,邹亮强为原告捐款500元。邹文涛、邹亮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奕凡、崔建华辨称:杨奕凡不认识原告,没有挤门,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与六中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在校园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益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发票、住院清单、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理及益阳眼科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照片等。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因、伤势、及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等。经质证,被告六中、被告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杨奕凡、崔建华、被告保险公司除对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的证明目的、交通费发票的金额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六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收据1份、借条2份、校(园)方责任险保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六中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收据、刘建中出具的5000元的借条以及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5000元借款的用途是垫付医疗费,六中以借款和募捐的方式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8776元,对另外1份5000元的借条,原告认为借款人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被告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杨奕凡、崔建华、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杨奕凡、崔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欧泽华等四人的证人证词,欲证明原告受伤与杨奕凡无关。经质证,原告、被告六中、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过高,应酌情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六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六中以募捐和借款的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76元(募捐3776元+借款5000元)以及六中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奕凡、崔建华提交的证人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国庆、邹文涛、杨奕凡均系六中在校住宿生。原告住509室、李国庆、杨奕凡住507室,被告邹文涛住503室。2014年3月8日下晚自习后,原告与邹文涛、杨奕凡等十余名同学在寝室走廊戏闹,凑合同学曾某和另一女同学做朋友。曾某躲进507寝室,原告和邹文涛、杨奕凡等十几名同学随后拥往507室门前时,邹文涛用脚踢开507室门,引起507寝室内李国庆的不满,李国庆向门口掷木片,木片掷到杨奕凡身上后落下,此时周文涛等十几名同学正在寝室门口拥挤,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3776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益阳市爱尔眼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004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4780元,其中六中垫付8776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杨奕凡、崔建华对原告的伤势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商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球穿通术后,左侧眉弓挫擦伤、脑震荡,依据相关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误学一年。原告受伤后,被告郝拥军、邹亮强各为原告募捐5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六中为注册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免赔率为10%,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4万元,伤残赔偿限额4万,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杨奕凡、崔建华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放弃要求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杨奕凡崔建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4780元;2、护理费2553元(40520元/年÷365天×23天);3、交通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营养费1000元(遵医嘱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53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500元,共计79323元。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晚自习后,学校生活老师未及时发现原告和十几名同学在寝室走廊戏闹影响学生休息的行为,未及时加以制止,当时学校纪律秩序较乱,原告受伤后,学校亦未及时查清原告受伤的原因、处理原告受伤事件,被告六中作为教育机构,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晚自习后,原告不按作息制度就寝,与同学们一起戏闹,在拥挤507寝室门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自负30%的责任。邹文涛踹门、李国庆掷木片、杨奕凡挤门的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就邹文涛、邹亮强、李国庆、郝拥军、杨奕凡、崔建华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与六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放弃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杨奕凡、崔建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六中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与六中疏忽管理、未及时发现学生的危险性行为并加以制止,未履行相关职责有关,符合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六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保险条款关于每人伤残责任限额4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61.50元(79323元×10%)。根据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免赔率为10%的约定,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95.35元[39661.50元-500元-(39661.50元×10%)],保险公司免赔的4466.15元(500+39661.50×10%)由六中赔偿。六中已垫付医疗费8776元,扣除应赔偿的4466.15元,多垫付医疗费4309.85元。诉讼中,六中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4309.85元医疗费的权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六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学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豪经济损失35195.35元;二、被告益阳市第六中学、李国庆、郝拥军、邹文涛、邹亮强、杨奕凡、崔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刘玉豪负担2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卫华审 判 员 杨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万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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