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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智拓与孙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拓,孙艳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拓,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辉,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智拓因与被上诉人孙艳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智拓、被上诉人孙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辉在一审中起诉称:孙艳辉与王智拓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水暖安装合同书》,约定孙艳辉向王智拓提供锅炉、暖气及配件等并由孙艳辉负责安装,孙艳辉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容,但王智拓至今未支付货款及工时费的余款,故孙艳辉提起诉讼,要求:1、王智拓支付孙艳辉货款及工时费的余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6年1月13日暂计800元;2、王智拓支付本案诉讼费。王智拓在一审中答辩称:孙艳辉给王智拓安装的暖气不热,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前期打电话孙艳辉过去进行了维修,后再打电话孙艳辉就不过去修了,而且孙艳辉给王智拓安装的锅炉用了不到一年就已经损坏,王智拓只好重新购买了锅炉,花费了23000元,因此王智拓才没有向孙艳辉支付剩余的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孙艳辉与王智拓签订了《水暖安装合同书》,由孙艳辉向王智拓提供星辉立式锅炉、暖气片等产品,合计金额为62075元(后双方按付款方式处的手写体的金额60500元为最终结算价格),具体约定如下:施工项目:平房80组暖气安装;施工方式:孙艳辉包工包料;施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付款方式:订金500元,材料进场付贰万元,锅炉进场付贰万元整,余款安装运行正常后一周结余款壹万柒仟元整,尾款叁仟元2015年1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孙艳辉向王智拓提供并安装了约定的产品,王智拓亦已使用了孙艳辉提供的产品。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王智拓已向孙艳辉支付了49500元(其中支付了涉案合同价款44500元,支付了增项的价款5000元,王智拓对孙艳辉所述的包含5000元增项价款的事实认可),现王智拓认可尚欠孙艳辉16000元未付,但其称之所以不付该余款,是因为孙艳辉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此王智拓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安装运行正常后一周内就产品存在问题向孙艳辉提出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艳辉与王智拓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孙艳辉已按约向王智拓提供并安装了产品,王智拓应如期支付价款,故对孙艳辉要求王智拓支付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王智拓抗辩称孙艳辉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王智拓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孙艳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孙艳辉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王智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艳辉一万六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一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智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智拓与孙艳辉签订合同后,孙艳辉承揽的工程并没有进行最后的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的目的即供暖要求。孙艳辉经过维修后仍达不到供暖的要求,造成王智拓巨大经济损失。2、孙艳辉安装承揽的工程应有质保期,因孙艳辉的项目没有达到要求的验收标准,王智拓可以要求孙艳辉减少费用。3、孙艳辉在一审中陈述因王智拓的工程存在缺陷,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王智拓曾要求法院去现场核实情况,查明事实,但一审法官并未理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但基础上进行判决,孙艳辉不能因不合格但工程造成王智拓经济损失的同时获得额外的利益。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双方合同没有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条款。2、孙艳辉并没有造成经济损失。3、王智拓不支付尾款是由于孙艳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不是王智拓的原因。是孙艳辉违约造成的。王智拓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支付剩余尾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三、王智拓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一审法官未明示可以反诉,王智拓与孙艳辉之间的承揽合同,因孙艳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将近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孙艳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艳辉负担。孙艳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质量问题证明都是王智拓的租户出具的,每次结款王智拓都是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没有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王智拓用了一年多之后让孙艳辉进行改造后仍不结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水暖安装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孙艳辉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智拓提供并安装了产品,王智拓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王智拓主张孙艳辉向其交付并安装的供暖设备没有达到供暖要求,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王智拓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智拓向孙艳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王智拓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王智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王智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