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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07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雷。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性格脾气一点不了解的情况下,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至今没有夫妻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离婚诉讼,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起诉被法庭驳回,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早已生效且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时间,但夫妻感情仍旧没有和好的可能,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认识,到××××年××月份结婚,差不多一年的时间,双方有充分的接触及认识,原告陈述性格脾气一点不了解是不对的;被告按农村习俗十万订十万结给付彩礼及金器,被告在婚姻关系中没有过错,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订婚、结婚办酒席花费12万元及支付厨师工资32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3800元一桌的费用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证明及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彩礼及办酒席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清单是被告自己写的,清单上的香烟已经退还给被告,金戒指是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赠送的,而且女方结婚时原告也有金器等嫁妆。6、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将10万元酒水钱汇给原告父亲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承认汇款是事实,但该10万元是彩礼20万元的一部分。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的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为此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并为婚礼购买了糖烟酒等物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自本院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中决定是否返还彩礼应以婚约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虽共同生活至2015年年初,但双方从未有过夫妻生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给付原告彩礼20万元,包括用于办婚宴的酒水钱,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汇款凭证证实除20万元彩礼之外另行给付酒水钱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二次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交付30万元彩礼的事实,故本院采纳被告给付彩礼的金额为2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水果、烟酒、糖等物品价值4万余元,但上述物品系用于婚宴的消耗品,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举办订婚宴、结婚宴,以及置办嫁妆等亦花费了大量金钱。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家举办订婚宴10桌、结婚宴22桌,共计32桌,根据农村置办酒席的一般标准,酒席一桌花费为2500元,加之购买的烟酒饮料,支付的厨师、帮工工资,以及原告置办嫁妆的费用,总的花费在120000元左右,该部分费用不予返还。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赵某应返还给被告杨某彩礼计人民币4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