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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奇与被告李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奇,李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81号原告李中奇,男,194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崇禹,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庭审,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告李志雄,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李中奇诉被告李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中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雄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中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雄未归还本息。2015年9月28日,原告李中奇找被告李志雄催要欠款,被告李志雄在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9250元,并答应在2015年10月还清,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39250元,及以23925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本息共计25719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志雄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李中奇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息1.5%,借期暂定为一年。2015年9月28日,原告李中奇向被告李志雄催要借款,被告李志雄向原告李中奇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浏阳市沙市镇沙市区医院李中奇同志现金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小计150000元;利息捌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小计89250元”。后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始借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志雄向原告李中奇出具借条,对之前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9250元予以确认,视为其认定前期本息239250元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39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2015年9月28日为逾期还款之日计息,结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明确向被告表示其催要欠款的意思表示,以该次催告时间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宜。2015年9月28日之后的还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39250×2×0.5%=239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奇借款本金23925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2392.5元,本息合计241642.5元。二、驳回原告李中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案件保全费1855元,共计4515元。由被告李志雄承担4300元,原告李中奇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去年跪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会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