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诉赵建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赵建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B1层B101号。负责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贤,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助理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17日,赵建磊从华联翠微路分公司购买“长城天赋葡园珍藏级干红”375元/瓶,3瓶;“长城天赋葡园高级精选干红”单价175元/瓶,2瓶。上述商品外包装盒子上均印有“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字样。赵建磊查询到该葡萄酒所宣传的认证信息,并咨询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后,得到的答复分别是“现行国际标准中并无天赋葡园质量标准”、“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并非批准的认证机构”。赵建磊认为我国对认证活动有非常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有明确的规定,从主管部门的答复来看,该葡萄酒所宣称的两项认证并无任何依据,属于虚假宣传。后赵建磊向海淀工商局甘家口工商所进行投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赵建磊认为,华联翠微路分公司销售的葡萄酒在包装上利用虚假的认证来宣传产品,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故赵建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对涉案商品退货退款共计1475元;2、华联翠微路分公司赔偿4425元;3、华联翠微路分公司负担误工费1000元;4、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承担诉讼费。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以下简称天赋标准)认证和中粮葡萄酒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粮技委)仅是生产企业对生产产品的内部评定,并不涉及企业违法设立认证机构并对外进行收费认证的活动,也不对外评定其他产品,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约束,也不违反该规定。2、目前法律并未对认证二字在产品的标签标识上作出禁止性规定,涉案产品的宣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3、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天赋标准认证是具有其内部的企业依据,而并非虚假宣传。生产企业内部设立中粮技委并制定出长城葡萄酒专业品质等级标准,而该标准是长城葡萄酒的内控标准,提出了不同产品质量等级的要求,并适用于长城葡萄酒的所有产品,其中包括涉案产品的等级划分。4、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已经在进货流程中查验了生产商提供的相关资质证明,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审查义务,赵建磊并没有因其所购买的产品造成人身及财产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建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建磊于2015年3月17日在华联翠微路分公司购买“长城天赋葡园珍藏级干红”375元/瓶,3瓶;“长城天赋葡园高级精选干红”单价175元/瓶,2瓶。一审庭审中,赵建磊出示了其所购买的商品,商品外包装盒子上均印有“天赋标准认证、中粮技委官方认证”字样。2015年4月8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赵建磊作出【2015】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中粮技委”不是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2015年4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赵建磊作出【2015】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现行国家标准中无天赋标准。经询,华联公司、华联翠微路分公司称中粮技委不是独立法人,是隶属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天赋标准是由中粮技委制定,该标准未在国家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一审判决认为,赵建磊与华联翠微路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赵建磊在华联翠微路分公司购买商品,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向赵建磊出具购物小票的行为,可以证明赵建磊与华联翠微路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中粮技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亦无权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天赋标准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备案,仅是中粮技委内部的质量等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华联公司、华联翠微路分公司答辩称中粮技委是生产企业对生产产品的内部评定,并不涉及企业违法设立认证机构并对外进行收费认证的活动,也不对外评定其他产品,但生产企业将内部评定的机构和内部评定的标准印刷在对外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处,致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易陷入误解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华联翠微路分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到法定限度内的检查验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华联翠微路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等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联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和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结合现有证据,该院对赵建磊要求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建磊要求华联翠微路分公司负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赵建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合上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建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长城天赋葡园珍藏级干红”三瓶、“长城天赋葡园高级精选干红”二瓶;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建磊货款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二、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建磊赔偿金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三、驳回赵建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1、关于长城葡萄酒的质量标准备案问题,并非判决所称未经备案,而是一审开庭尚未从行政机关取出备案证明,涉案产品实际已经通过生产厂家在当地有关部门备案。2、涉案产品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事实,没有损害事实,不存在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故不应认定欺诈,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三倍赔偿。3、关于认证,涉案产品所称的认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所称的认证,中粮技委也不是认证机构,长城葡萄酒品质标准也不是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而是企业标准。涉案产品所标的认证只是生产厂家的在企业内部开展的产品登记评定、证明和确认活动,企业内部证明所依据的葡萄酒品质等级标准通过葡萄酒生产企业在当地进行了企业标准备案,该证明活动真实存在,无欺诈事实。法律并不禁止不属于认证条例规制范围之外的认证活动,中粮技委完全不符合认证条例中关于认证机构的标准,其证明活动也完全不符合认证条例中的认证程序,不对外开展业务,不收费,与认证条例所称的认证不同。涉案产品所称的官方认证,乃是正式证明之意,并非指政府机构或政府背景。4、一审未核实赵建磊身份。赵建磊不是普通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涉案产品并非假货,所以不适用知假买假。涉案产品并未误导赵建磊,其对该产品是中粮内部机构认证并非认证条例所称的认证机构认证是明知的,其目的是三倍赔偿。5、关于误导,中粮集团作为特大型企业,中粮酒业公司作为中粮旗下的公司,具有很强的公信力。“认证”前明确有“中粮”字样,消费者不会因此认为该认证属于认证条例中所称的认证。该产品所标的认证实际是中粮酒业公司对产品品质的证明和担保,不涉及误导问题。6、如果执法机关认为涉案产品标注“认证”字样违法,根据合同法可以判令退货,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此案如果生效,生产厂家的涉案产品将面临全国性的起诉,损失也将最终向生产厂家追偿,本案结果与生产厂家有利害关系,故生产厂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8、华联超市不但审查了生产商提供的相关资质证明,还审查了中粮技委的真实性以及质量等级标准规定,已经尽到了产品审查义务的超市有理由相信,该产品属于合法产品。超市并无欺诈的故意和事实,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建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建磊负担。赵建磊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在二审审理期间,关于标准的备案,没有看到证据。即使有相关证明,也只是证明现在有了备案,与之前没有关系。关于欺诈,虚假说明和虚假宣传也属于欺诈。关于认证,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认为是内部的,但是即使从中粮集团的章程看,也没有认证二字,而且认证是一个法律含义,应该符合认证的法律含义。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所举的例子,也不属于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情形,社会上的所谓认证即便标明了认证,也不代表其是合法的。关于打假人,作为消费者提出诉求没有问题,也对社会有益。无论什么性质的企业,出现问题都应该承担责任,而不能威胁相关机关,尤其是作为国企。在二审审理期间,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证的备案证明,证明企业经过了备案,相关机关的备案标准已经放宽,有的地区可以备案,有的地区可以不备案。2、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证明中粮技委的认证不存在虚假的情况。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粮商标注册证、核准证明、工商局对中粮商标的批复,证明中粮商标合法,外观标注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经质证,赵建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9月份就备案了,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涉案产品是2012年生产的,可备案是2015年,所以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的落款是专家委员会,不能代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新证据。专利设计不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只对独特性审查。专利的法律含义独特性只能保证产品不被仿冒,不能证明产品上的所有东西都是合法。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赵建磊二审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证明非法使用认证二字从行政意义上讲,是属于虚假宣传。经质证,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康佳是因为没有取得认证而使用,才受到处罚。但是,中粮已经取得了认证。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说是不是第三方的认证机构。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均对对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赵建磊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向张家口市怀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2015年12月18日做出的关于举报投诉张家口沙城中国葡萄酒有限公司认证不合格的答复。对此,本院认为: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的调查申请,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在二审审理期间,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赵建磊与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主要是为说明产品的相关情况,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产品的认证问题,本院认为:中粮技委属中粮集团内部设立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亦无权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所称的认证认可活动,故生产企业将内部机构的认可活动印刷在对外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处,确实易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陷入误解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华联翠微路分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一审据此认定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到法定限度内的检查验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上诉关于涉案产品所称的官方认证,乃是正式证明之意,并非指政府机构或政府背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产品被印上的天赋标准已经国家相关部门备案,但天赋质量标准实际是企业内部评定的标准,且在赵建磊购买涉案产品时并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备案,仅是中粮技委认可的内部质量等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生产企业将内部评定的标准印刷在对外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处,亦会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陷入误解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联公司、华联翠微路分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产品被印上的天赋标准已经国家相关部门备案,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华联公司、华联翠微路分公司是否应三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华联公司、华联翠微路分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产品没有虚构、隐瞒事实,也没有损害事实,不存在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故不应认定欺诈,但生产企业故意将内部的机构及内部的企业标准印在外包装上,隐瞒了相关真实情况,易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陷入误解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一审支持赵建磊要求三倍赔偿的处理并无不当,华联公司、华联翠微路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建磊负担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