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命诚与李春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命诚,李春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844号原告王命诚,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洪,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敏,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命诚诉被告李春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命诚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洪、被告李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命诚诉称:原告系海鲜及冻货产品经营者,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鲜及冻货,但没有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来被告归还了7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敏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辩称后来又偿还了4万元,故现在只欠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海鲜及冻货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命诚海鲜货款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海鲜及冻货,被告就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扣除被告后来支付的7000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被告辩称后来又向原告的姐姐、姐夫支付了40000元,由此被告只承认还欠原告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提交向原告姐姐、姐夫付款40000元的证据;其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晚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小于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命诚付清拖欠的货款120000元;被告李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命诚支付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在2016年2月18日至被告实际付清120000元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春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0元(已由原告王命诚预缴),由被告李春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